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明
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星一路與明星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欲駛入明星路;適有行人劉春亮沿明星一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步行穿越本案路口,遂遭本案小客車撞擊,
劉春亮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額葉顳葉頂葉範圍)等傷害。詎林明和已知悉劉春
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
劉春亮同意,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劉春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和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9
頁、第4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春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
、第38頁)。
⒉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黃敬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
第9頁)。
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⒌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9頁至第2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犯意自屬各別,行
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
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
(見本院卷第31頁);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
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現場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等情;
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一般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已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最第14頁至第15頁)。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已如前詳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 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慰問金)。 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