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7號
SCDM,114,交訴,5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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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馥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馥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之「MNR」應更正為
「MXR」、第14行之「左腿及左小腿挫傷」應更正為「左大
腿及左小腿擦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馥薇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動力交通工具
,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勢後,
竟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然酌以被告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且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本案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 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張馥薇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馥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由西大路往光復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突然煞車,致同向後方由朱佳振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急煞,朱佳振後方由蔡 昕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之660-JTZ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煞車不 及追撞朱佳振所騎乘之機車,再推撞張馥薇所騎乘機車,致 蔡昕詒人車倒地,朱佳振受有左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蔡 昕詒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疼痛、右側腕部挫傷疼痛等傷害。詎 張馥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雖曾停車查看,竟未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駕車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朱佳振、蔡昕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馥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車經過上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伊沒有過失,伊認為是後面的人沒有減速,才會造成車禍,伊認為與伊無關才會離開等語,後改稱:伊看過監視器後,伊應該有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佳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昕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人蔡昕詒、朱佳振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證人蔡昕詒所騎乘機車與證人朱佳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車輛與證人朱佳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人朱佳振、蔡昕詒所騎乘機車破損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所騎乘機車突然減速後,證人朱佳振所騎乘機車因而急煞車,後方證人蔡昕詒所騎乘機車煞車不及撞及證人朱佳振所騎乘機車後,朱佳振所騎乘機車輕微推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證人蔡昕詒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三人機車移至路旁後,被告有與證人朱佳振交談後,旋騎車逃逸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20251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 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 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 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 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 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 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 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 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



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 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 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 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 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 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 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馥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經告訴人朱佳振、蔡昕詒同意,亦 未留下其相關身分資料,即擅自騎乘機車離去,其行為顯然 構成上開「逃逸」之犯行。
三、核被告張馥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傷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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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