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隆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臺
北榮民醫院」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4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編號5最後1行「相驗照片」均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隆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
,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害人因而死亡,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又逕自駛離
事故現場而逃逸,行為極度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
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不同,惟行為時間及空間尚屬密接 ,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關係,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陳隆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照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陳珮璇,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 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88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 往右貿然變換駛入外側車道,並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適莊子鈺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陳隆照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自車 後撞擊,使莊子鈺人車跌倒在地,遭陳隆照前開自小客車從 後方碾壓,致其受有創傷性氣胸、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顱 內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詎陳隆照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於 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莊子鈺送臺北榮民 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未能恢復自主心跳,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子鈺之姊莊雅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隆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我只感覺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惟查,依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並無任何無法觀察外側狀況之情形,且被害人莊子鈺當時時行駛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右前方並無任何A柱死角之問題(見鑑定報告影像51到55),且監視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加上機車總高度是高過自用小客車的,被告碰撞時絕對有目視到被害人上半身,其辯稱「不知道撞到的是人」等語,是自欺欺人的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證人陳珮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撞擊被害人時,有安全帽飛出來,被告也知道有撞到,但沒有下去查看即行駕車離去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莊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器影像及現場影像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救護紀錄表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等。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6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明知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受傷,仍決意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3日竹監鑑字第1133207158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駛入外側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隆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