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6號
SCDM,114,交訴,36,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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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3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許子軒與黃任謚告訴被告許文浩於民國113年7
月6日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勝利路二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勝利
路二段榮光路口時,明知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竟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許子軒所騎乘、附載乘客
即告訴人黃任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方,致告訴人2人
車倒地,告訴人許子軒因此受有右下肢及右肘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黃任謚亦受有左肘擦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案
件(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公訴人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
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第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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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