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9號
SCDM,114,交訴,2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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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20時許,騎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往牛埔
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崧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路口時,應注意
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
行駛時,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而依當
天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逕行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自同向前方、由陳
淑芳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適
陳淑芳騎駛機車欲左轉進入中山路,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陳
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丘號明知已發生
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陳淑芳之傷勢並
施以救護,反立即騎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被
丘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
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
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
、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
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丘號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㈡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及
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㈣被害人陳淑芳之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丘號
被害人陳淑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丘號固坦承:伊當日確實有騎乘MXY-9029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崧嶺路往牛埔路方向直行時,未與被
害人陳淑芳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自被害人陳淑芳機車左後側跨越該路中
之雙黃實線超車,而擦撞前方之被害人陳淑芳機車,致被害
人陳淑芳機車倒地,伊承認有過失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不知道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也不
知道被害人有倒地受傷,是事發後7、8天警方通知伊做筆錄
時才知道有車禍,且警察查看伊當天騎乘之機車也沒有擦撞
痕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丘號於113年9月4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往牛埔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崧
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陳淑芳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距離,逕行跨越該路中雙黃實線,自被害人陳淑芳普
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致於該交岔路路口欲左轉之被害人
陳淑芳機車倒地而受傷乙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59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偵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9-55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現場照片、被害人陳淑芳之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丘號
及被害人陳淑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12、14-15、19-21、25-28、38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
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在靠近雙黃線處
停等紅燈,有打方向燈,之後綠燈亮,其起步後,就看到其
左側有台機車很快的從其旁邊衝過去,擦撞到後其就倒地,
看到對方速度很快的直接往牛埔路的方向騎走了等語(見偵
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要
左轉,後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從其面前超越過去,其車頭就跟
對方機車車尾碰撞一聲,其就失去平衡倒地受傷,其抬起頭
看對方,對方速度很快一直往前騎,都沒有停下來,也沒有
回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
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亦確認:被害人在該路段有打方向燈,
於該路口停等欲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逕自被
害人機車左後方超越直行,於兩車相當接近時被害人機車瞬
間倒地,被告機車仍逕自往前方直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檔
案內容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自被害人機車左後
方超越後,被害人機車瞬間倒地,被告機車仍逕自往前方直
行離去,均未見被告機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有何搖晃或
停頓之情形,核與前開被害人陳淑芳指稱被告機車速度很快
逕自往前方直行離去乙情相符。另自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
車損狀況及位置所示,被害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機車擦撞位置是在前車輪上方檔泥板白色的擦損,沒有破
損,至於左側車身白色的刮擦痕是倒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53-54頁),佐以被告機車於事發後7、8日經員警查看
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此均有兩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5-28頁反面)。則自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內
容顯示,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於相當接近時,被害人機車
即瞬間倒地,被告機車逕行往前直行離去,並未有搖晃或停
頓之情形;且被害人機車前車輪上方檔泥板之白色擦損尚非
嚴重、亦未破損,被告機車車身、車尾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
,顯示本案車禍事故兩車擦撞力道尚屬輕微,應堪信本案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機車跨越雙黃實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
自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超車,適被害人欲左轉致其機車車頭處
輕微與被告機車擦撞後瞬間倒地,事故態樣應無激烈衝擊之
情形。且被害人雖人車倒地,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顏面、四
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則因倒地撞及地面而有外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然尚無骨折或需手術縫合之嚴重傷勢,亦顯示本案事
故肇致被害人倒地之力道尚屬輕微,從而被告辯稱:伊在現
場沒有察覺到有跟被害人機車撞到,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
等語,應非不足採信。
㈢、至被害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
碰撞時有發出碰的一聲很大聲,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50-51頁),然經詢以其機車倒地時有無發出聲音
?被害人陳淑芳又稱:其當時已經嚇到了,不知道機車倒地
時有無聲音,其所稱的碰撞聲就是鐵跟塑膠「扣」的一聲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佐以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檔
案結果顯示,當時該路段車流量較大,環境噪音顯然較高,
而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車損外觀既無嚴重破損情形,被害
人機車於被告機車超越而過時復瞬間倒地,應認兩車擦撞力
道尚屬輕微,被害人陳淑芳所指稱之碰撞聲響非無可能為其
機車倒地聲音,從而綜觀整體事故態樣及現場發生環境,堪
信被告辯稱:當下並未察覺與他車發生碰撞,不知車禍發生
或有人受傷等語,尚非不足為採。
㈣、從而,綜合本院勘驗之監視器檔案內容、事故態樣、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案發現場之環境狀況觀察,均難認本案事故碰撞
屬明顯可感、或可即時察覺之激烈衝擊。而被告於事故當下
,亦無搖晃、或煞車停頓之異常駕駛行為,與其所辯稱「當
下並不知悉事故發生」之供述亦屬相符。故依卷內現有事證
,實難遽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知悉車禍事故已然發生,遑
論其進一步明確認知已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
主觀上尚難認已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辯稱不知情之詞,
應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確實知悉其已肇事,並進而知悉其行為已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即難認被告客觀上逕駕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
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而不能遽以肇事逃逸之罪
責相繩。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均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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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