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同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昌進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3
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5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之收文章足憑。惟被告嗣於114年6月22日死亡,有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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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