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峯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交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峯彰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前,自路邊光復路橋下方之汽車
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從停放汽車間起駛斜切進入車道,本應
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橫切車道,而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楊子涵(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二段由東往西左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均
人車倒地,楊子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上出血、
臉部四肢多處挫傷、筋膜炎、肌痛、肌炎、筋膜扭傷、筋膜
拉傷、牙齒斷裂4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復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
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14年7月14日收受),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