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竹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竹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竹市○區○
○路0號之俥亭新竹站前地下停車場駛出,欲迴轉進入中華路
2段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亦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