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51號
SCDM,114,交易,35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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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鴻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德和路5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520
巷與德興路56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適有告訴人劉
子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宜菱沿
新竹縣新豐鄉十一股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
行往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569巷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劉子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前胸
壁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宜菱則受有右胸、左
手、左膝、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子綸吳宜菱均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7月3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41
頁、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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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