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維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1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新
豐鄉建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40號前,本
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而依當時
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使其裝載之怪手懸出之履帶橫跨分向限制線,適有
同路段對向車道有告訴人古展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古展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