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香
山區華江街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
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屬慢車之個人行動器具電動獨輪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16日0時30分許,乙○○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慢車
,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力作用影響
其操控能力,因而不慎撞擊左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甲○○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之機車倒地
,甲○○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踝挫傷、左髖挫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對乙○○抽血檢驗,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38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乙○○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6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0-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0、44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6、22-2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見偵卷第19
-20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18頁)、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
稽。
(二)按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之情事者,不得駕駛車輛;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之電動獨輪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條第2款第3目其他慢車之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
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自平
衡或立式器具),其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獨
輪車上路,因酒力作用影響其操控能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必須是「
汽車」駕駛人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可
知「慢車」應非屬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則本件被告騎乘
屬「慢車」之電動獨輪車肇事,自非「汽車」駕駛人,當無
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尚有未洽。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意旨主張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其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本案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138,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率爾騎乘電動獨輪車上路,致肇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傷,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害,應予非難,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任職工程公司、離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亦需扶養自己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