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7號
SCDM,114,交易,30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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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三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9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
時,郭三榮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
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梁珮菁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3455
號卷第25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郭三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5鄰凹子脚13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三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直行行駛時 ,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梁珮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梁珮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擦傷、 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 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脫臼等傷害。二、案經梁珮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郭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梁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同向超越行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㈢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相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3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4301285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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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