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5號
SCDM,114,交易,29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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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齊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齊陽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齊陽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
,而撞擊同向右側、由PINEDA MARK ANTHONY PANIS(菲律
賓籍,中文姓名:潘尼斯,下稱潘尼斯)騎駛、搭載MENDOZ
A ANDR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安德羅,下稱安德羅)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安德羅因而受有左膝
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齊陽發生交通事
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
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安德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齊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27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61
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德羅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273號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安德羅傷勢照片數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273號
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32頁至第3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
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行駛,因而不慎與潘尼斯騎駛、搭載告訴人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2273號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行駛,因而不慎與潘尼斯騎駛、搭
載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擦
挫傷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尚屬
輕微,況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被告自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表述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為外籍人士,
因語言不通需法院協助調解事宜,而由本院先行聯繫傳喚告
訴人到庭,並安排通譯人員到庭協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惟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經本院聯繫告訴人之公司確認後
,始知悉告訴人業已出境至加拿大工作,並且不會再返回我
國乙情(本院卷第33頁),足徵本院已竭力促使告訴人到庭
以利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並無端耗費本院司法資源
通譯費用等各情,以致未能和解,故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並
非被告無意願所致,自無從將此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益,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固有疏失有所不當,然其並非未有所反省
及彌補告訴人之意,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機電維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
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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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