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緝字第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勝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二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
燈,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於上開
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郭宸毓,致告
訴人受有左腰部及左小腿鈍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勝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宸毓業於114年7月3日
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