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7號
SCDM,114,交易,21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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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錦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錦富於民國113年9月7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民主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
步,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庭莉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該處,
遂遭被告駕車從後碰撞機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手部伸肌肌健自發性斷裂、側性小腿擦傷、左側小腿其
他肌健自發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訴訟外和解,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告訴人共同
書立之和解書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7月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
、第5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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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