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8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能壽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新竹縣新埔鎮115縣道0000○里○○○○00000號附近)由西往東
方向駛出,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向左迴轉,適有孫雪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11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孫雪柔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異物撕裂傷2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能壽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