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3號
SCDM,114,交易,19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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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鏡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鏡沅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
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安路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左轉車道即貿然
左轉彎,適告訴人楊詠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安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頭部挫傷
、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似腦震盪、手肘挫傷、小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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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