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2號
SCDM,113,金訴,62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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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170、1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魏誌毅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佰零肆元
,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參佰零玖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魏誌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0時
38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
一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將郵局帳戶提領至剩餘新臺幣(下同)404元、一信帳
戶提領至剩餘309元、台新帳戶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健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幸慧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魏誌毅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使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提領
近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49-254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健瑄、陳幸慧、被害人鄭雅月許喬惟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且有郵局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108號函、112年11月
10日儲字第1121250884號函、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50
22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變更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5628卷第6-8、66-71頁;偵21129
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21-125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6月5日新一信社字第316號函、114年3月4日新一信社
字第81號函、112年11月29日新一信社字第646號函及上開函
文所附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各項業務申請明細、
交易明細(偵15628卷第9-11、60-65頁;本院卷第199-20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
15628卷第53-5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762號函、114年2月2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436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台新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音檔(偵15628卷第72-101頁反面
;本院卷第127-18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且足認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本案帳戶乃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交付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密碼保管方式違反常情,且供述反覆難以採信
 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
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情。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
中肄業,目前從事玻璃安裝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為有相當工作經驗且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應明
瞭上情。然其卻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是否屬實,誠
有疑義。
 ②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密碼寫在我的台新銀行金融卡上
,並且中信、台新、新竹一信、郵局4張金融卡的密碼都一
樣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於113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
台新、中信、一信、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是0000000等
語(偵緝1251卷第18-19頁);於113年1月20日偵訊時供稱
:我有郵局、台新、中國信託、一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金融卡後面我有寫密碼,我有2組密碼,國泰跟郵局是
一樣的,其餘3個是另一組密碼等語(偵緝169卷第18-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的金融卡密碼用簽字筆直接寫
在金融卡後面,應該是台新、中信、一信都有寫,郵局好像
沒有,因為我很少用,我老婆有時候會用我的卡片去領錢,
我才要把密碼寫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251頁)。針對密碼
保存方式及金融卡使用情形之供述,歷次說法前後不一,內
容互相矛盾,顯難認為屬實。且其所辯稱之行為模式,無論
係將密碼直接書寫於卡片背面、各卡密碼皆相同,或部分卡
片未書寫密碼,皆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合理保管金融帳戶之常
情不符。是其是否確實因將密碼寫於金融卡後方,因遺失而
遭人濫用,應有疑義。
 ⑵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堪認係被告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①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幾無餘額,且有刻意清空之狀況
  郵局帳戶案發前最後使用時間係112年1月21日提領105元,
餘額2元之情,有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125頁
);一信帳戶於案發前2年均無交易紀錄,餘額為0元之情,
有一信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台新帳
戶於案發前使用頻繁,但帳戶餘額常為0元,顯然並非儲蓄
使用之帳戶,又該帳戶於案發前24小時之交易紀錄,為於11
2年5月15日23時44分、23時58分匯入200元、10元,再於112
年5月16日0時5分、27分轉出200元、10元後,餘額為0元之
情,有台新帳戶交易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是
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竟均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所匯款時點
前,呈現幾無餘額或經刻意清空之狀態,此情顯不尋常,殊
難想像本案帳戶係於正常使用中突遭遺失,卻同時三帳戶均
未保留存款,可認本案帳戶實屬遭經刻意挑選並提供不欲繼
續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②本案帳戶於被告稱遺失時點後,即迅速遭詐欺集團接手使用
,被告並於被害款項提領完畢後始掛失報案,亦證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交付
 A.觀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15日23時44分
許、23時58分許匯入200元、10元,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5
分許、27分許轉出200元、10元後,餘額為0元,嗣112年5月
17日20時57分許即有不明款項2萬9,985元匯入,旋於同日21
時19分許、20分許領出2萬元、9,000元,告訴人陳幸慧則於
同日21時28分許至21時41分許,因遭詐而陸續匯款,且所匯
款項亦旋遭提領殆盡;告訴人游健瑄、被害人鄭雅月、許喬
惟則於112年5月17日20時38分許至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
間,陸續遭詐匯款進入郵局帳戶、一信帳戶,且所匯款項亦
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187、201頁)。關於上開交易紀錄,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比較常使用的是台新帳戶,郵局跟一
信帳戶幾乎沒在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常用的只有台新帳戶,上開210元的交易紀錄是我,
因為我凌晨在玩遊戲,我玩到中午還沒睡,我老婆叫我去買
東西,我岳父會把摩托車車廂改成不用鑰匙就能打開的,我
當時把皮包放在裡面,皮包就在接近中午時遺失了等語(本
院卷第250-251頁)。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有掛失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於同日9時20分報案稱遺失4間銀行之
金融卡,稱其帳戶有遭盜用之事實,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762號
函暨函附掛失音檔(偵15628卷第72頁)、新竹市警察局114
年2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05808號函暨函附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本院
卷第93-112頁)等件在卷足稽。
 B.是以,本案帳戶於被告自述於中午遺失之後,僅相隔數小時
,旋即於同日晚間均遭匯入大額不明或詐欺款項,且相關款
項亦均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殆盡。詐欺集團竟能於被告自述
遺失後之數小時內,精準且迅速接手本案帳戶,並對多達4
名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而匯款至本案3組不同
帳號之帳戶內,又隨即完成提領流程,實難謂屬偶然。顯然
帳戶係由被告事先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方有如此無縫
連貫之交易順序。
 C.再者,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後
,被告方於112年5月18日始辦理其遺失帳戶中之台新帳戶之
掛失手續,並於當日9時20分報警稱遺失帳戶。被告顯然係
在全數被害人匯款完畢、被害款項幾近提領完竣後,始採取
掛失及報案行動,且僅掛失其中一帳戶之金融卡,此與一般
人在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即時掛失、主動報案之常情不符。此
等明顯延遲處置之情形,足認係有意縱容帳戶繼續遭詐欺集
團使用,可認本案帳戶確屬被告交付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
,衡情自無捨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之必要。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
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施行詐
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⑵查被告為有相當工作經驗且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之
情,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金融
卡跟密碼很重要,要好好保管,如果不詳人士取得金融卡跟
密碼就有可能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故被告顯
然知悉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從而,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
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交付之
對象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擇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帳戶,且同時亦遺失健保卡、身分證,
而有申請補發云云(偵緝1251卷第18頁)。惟郵局帳戶、一
信帳戶為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一信帳戶於案發前2年均無
交易紀錄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竟將該等不欲使用
之帳戶金融卡同時攜帶在身上以致同時遺失,其所辯是否真
實,已有疑問。再經本院函被告112年間健保卡、身分證之
補發紀錄,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新竹○○○○○○○○回
覆被告於112年間均無補辦健保卡、身分證紀錄之情,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4日健保承字第114010388
1號函(本院卷第189頁)、新竹○○○○○○○○114年2月24日竹市
北戶字第1140000779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所辯證件跟金融卡同時遺失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
 ⑵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8日掛失台新帳戶金融卡,並於同日9時
20分至派出所報案,稱其帳戶遭人盜用之舉動,惟該實際掛
失及報案之時間,業已晚於本案被害人匯款,並旋即提領殆
盡之時點,顯係於本案帳戶經使用完畢、被害款項幾已提領
竭盡後,始行掛失及報案。此種明顯延遲處置之情形,與一
般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應即掛失並報案之常理及經驗法
則不符。況且,被告所掛失者僅為本案帳戶中之一之台新帳
戶,並未針對郵局帳戶及一信帳戶採取任何掛失或通報行為
,顯示其所謂「同時遺失多間銀行帳戶」之主張亦與其行為
明顯不符。是以,被告所為掛失及報案之行為,反顯其有意
於帳戶使用完畢後藉報案卸責,難認為不知情之被害人自保
行為,自不足採為其未涉入本案之有利事證。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預見他人利用其帳
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而
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與本案被
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本案
被害人受有共計48萬5,823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一次提供3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雖與告訴人游健瑄達成調解,卻未按期履行,又請求
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出席調解庭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前有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
並偽造公文書且擔任車手而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53頁),
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已將郵局帳戶提領至剩餘404元(計算式:帳戶餘額406元- 原餘額2元=404元)、一信帳戶提領至剩餘309元、台新帳戶 提領殆盡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5、187、201頁)。是就郵局帳戶剩餘款項中之404元,及 一信帳戶剩餘款項之309元,乃屬被告幫助不詳行騙者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 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1 鄭雅月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向鄭雅月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5月17日21時25分許、 匯款1萬5,995元。 一信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558卷第9-11頁)。 ⒉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1558卷第12頁)。 2 游健瑄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假冒電信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向游健瑄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9卷第17-20頁反面、22-23頁反面、26-27頁)。    ⒉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1129卷第30頁)。 ⒊證人游健瑄提供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21129卷第30頁反面)。 112年5月17日21時24分許、 匯款2萬2,123元。 一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55分許、 匯款3萬4,123元。 一信帳戶 3 許喬惟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向許喬惟佯稱因訂單登記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5月17日20時38分許、 匯款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28卷第12、14-15、19-24、31-32頁)。 ⒉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15628卷第25-27頁)。 ⒊證人許喬惟提供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5628卷第26頁)。   112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 匯款4萬9,989元。 一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 匯款2萬8,124元。 一信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11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15分許、 匯款4萬1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 匯款5,409元。 郵局帳戶 4 陳幸慧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工程師之身分,致電向陳幸慧佯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5月17日2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704卷第23-24、28-31、49-50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7704卷第33頁)。 ⒊證人陳幸慧提供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7704卷第35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偵17704卷第36-38頁)。 112年5月17日21時39分許、 匯款3萬元。 112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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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