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O CHI(李皓智,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HO CHI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LEE HO CHI(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決)自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港幣8萬元之代價 加入暱稱「黃旨業」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 、「杜甫」、「順風順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LEE HO CHI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暱稱「黃旨業」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鄒 佳明、蘇芳榆、余承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LEE HO CHI旋將林楷軒等6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林楷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劉顓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鄒佳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蘇芳榆、余承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E HO CHI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 HO CHI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第4-7頁及反面、第45-46頁及反 面,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7-15、143-145頁)、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第79-85、1 93-21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第91-107頁)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2次修正生效,因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 第3279號卷第4-7頁及反面、第45-46頁及反面,113年度偵 字第4065號卷第7-15、143-14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 2號卷第79-85、193-21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
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旨業」、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克」、「杜甫」、「順風順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共6名被害人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就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分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雖有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 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 包括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論處,附此敘明。
⒊刑法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LEE HO CHI非刻意假藉觀光名義來臺從事犯罪,是受 到香港友人及詐騙集團欺騙才來臺,來臺後其行動自由及護 照都被扣留,後來確實是因一時思慮不周涉犯本案,被告LE E HO CHI年紀尚輕,且在香港有老婆及女兒,希望適用刑法 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第82 、210頁)。本院審酌被告LEE HO CHI雖係香港居民,然為 本案犯行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往往造成被害民眾受有重大損害,且辯護 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救濟,被告卻捨此 不為,仍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反覆提領贓款,迄今僅與告訴 人鄒佳明1人成立調解,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提領、轉交贓款,牟取不法之利益,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 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而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鄒佳明成立和解情況、尚未與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2號卷第209頁),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 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2號卷第8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沛螢、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何蕙君、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林楷軒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林楷軒,佯稱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進行沖帳云云,致林楷軒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25日21時25分許 20,015元 陳俊銘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41分4秒 20,005元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醫湖門市) ⑴告訴人林楷軒之指述(113偵3279卷第74至7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279卷第84至85頁)。 ⑶告訴人林楷軒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279卷第78至82頁)。 ⑷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279卷第57頁)。 ⑸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279卷第8頁及背面)。 112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29,970元 112年3月25日21時41分59秒 20,005元 112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3,123元 112年3月25日21時42分53秒 9,005元 112年3月25日21時53分31秒 20,005元 112年3月25日21時54分36秒 14,005元 2 劉顓瑋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22時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該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劉顓瑋,佯稱其帳戶金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顓瑋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49,985元 陳俊銘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22時36分2秒 5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⑴告訴人劉顓瑋之指述(113偵3279卷第9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279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 ⑶告訴人劉顓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279卷第97至101頁)。 ⑷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279卷第57頁、第59頁)。 ⑸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279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及背面)。 112年3月25日22時22分許 49,988元 張家榛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22時42分3秒 6萬元 112年3月25日22時42分56秒 6萬元 112年3月25日22時26分許 36,979元 112年3月25日23時9分50秒 13,000元 112年3月25日23時6分許 13,123元 112年3月25日23時10分42秒 1,000元 3 蕭勝丹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蕭勝丹,佯稱因其訂單異常,須簽署升級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勝丹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25日22時40分許 17,023元 陳俊銘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22時45分43秒 17,000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⑴被害人蕭勝丹之指述(113偵3279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279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⑶被害人蕭勝丹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3偵3279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 ⑷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279卷第57頁、第59頁)。 ⑸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279卷第10頁)。 112年3月25日22時33分許 49,989元 張家榛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22時43分40秒 16,000元 4 鄒佳明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18時25分許,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及該購物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鄒佳明,佯稱須簽署反洗錢條例並依指示操作,始能讓買家購買鄒佳明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鄒佳明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25日22時11分許 49,985元 陳俊銘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22時24分43秒 20,005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⑴告訴人鄒佳明之指述(113偵3279卷第104至10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279卷第112至113頁、第116頁)。 ⑶告訴人鄒佳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3偵3279卷第117至129頁)。 ⑷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279卷第61頁)。 ⑸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279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 112年3月25日22時25分26秒 20,005元 112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49,985元 112年3月25日22時26分9秒 20,005元 112年3月25日22時26分58秒 20,005元 112年3月25日22時29分24秒 19,005元 5 蘇芳榆 (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該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蘇芳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芳榆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9日21時53分 49,988元 唐宗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19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 ⑴告訴人蘇芳榆之指述(113偵4065卷第57至6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065卷第69至71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65卷第187至189頁)。 ⑷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065卷第169至183頁)。 112年03月19日21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6分 35,987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0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1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9分 13,987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4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5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22時3分 23,123元 112年03月19日22時05分許 3,000元 6 余承叡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於臉書上刊登釣魚連結,再透過LINE聯繫余承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余承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20日1時51分 99,987元 唐宗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20日01時54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⑴告訴人余承叡之指述(113偵4065卷第73至7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065卷第83至85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65卷第187至189頁)。 ⑷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065卷第169至183頁)。 112年03月20日01時55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20日01時55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20日01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03月20日01時56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LEE HO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