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給付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兵兵」向乙○○誆稱:出售釣蝦竿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660元至甲○○之祖父吳振益(所涉詐欺等罪嫌,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甲○○提領一空。嗣乙○○遲未收到商品,經探詢後仍
無回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
訴書原記載為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本案全部客觀事
實,公訴檢察官乃當庭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向告訴人袁
得銘施用詐術,並提供其祖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
款,再親自提領款項,且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認被告並未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5-56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
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
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
揭已執行完畢之搶奪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
質相近,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私利
而施詐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並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雖表達願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經本院告以告訴人
之帳戶號碼請被告匯回款項陳報後,並未依期匯款陳報之犯
後情狀,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69-70頁);另參考其有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受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6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 ,將其祖父吳振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起,使用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兵兵」向乙○○誆稱:出售釣蝦竿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1,6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如乙○○遲未收到商品亦無回 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得其祖父吳振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辯稱:被凍結是因為該帳戶遭到盜用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吳振益、吳軒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吳振益郵局之提款卡曾被被告甲○○取走,且被告甲○○知悉密碼,直到該帳戶遭到凍結後始返還予其父親吳軒任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吳振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