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豪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內湖店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6至7行所載「陳君毅」,應
更正為「陳君奕」。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6行所載「操」,應予刪除
。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豪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
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為未及1月至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
載共3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共新臺幣118,122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
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參考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
院卷第37-38頁),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楊豪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陳君奕、余秀燕、朱家興,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楊豪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申辦貸款,且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對方會做帳戶、讓帳戶有資金流動,顯知悉有不明金流會進出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君奕、余秀燕、朱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上開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奕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余秀燕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內頁截圖、被害人朱家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3人之通聯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君奕、余秀燕、朱家興受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張鈺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知悉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亦察覺貸款流程有異,卻仍交付帳戶並於數月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君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6時21分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陳君毅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13分許、17時15分許、17時16分許,網路轉帳9,987元、9,989元、9,986元。 2 余秀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余秀燕佯稱:出貨數量誤設為10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15分許、17時18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元、8,188元。 3 朱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家興佯稱:訂單操誤設為廠商端,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