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中文姓名:武懷藍)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懷藍,下稱武懷藍)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
武懷藍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000 0000 000000
」舞廳擔任工作人員,負責招攬客人上門消費,並向客人兜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98號駁回上
訴在案),阮南英前曾前往「000 0000 000000」舞廳消費,
因而得知武懷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管道。武懷藍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武懷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Ơ」與阮南英(LINE暱稱為「Nguy
ên Nam Anh」)聯繫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及愷他命等事宜後,阮南英即經由武懷藍之安排,前往新
竹縣○○鄉○○路000號2樓之不詳卡拉OK店,在該店之房間內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交付愷他命3包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阮南英及同行友人
,並向阮南英收取新臺幣(下同)8,400元。嗣經警於113年
4月21日凌晨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 「000 000
0 000000」舞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懷藍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武懷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77頁反面至
178頁、本院卷第33頁、第12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阮
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
第213至215頁),並有被告武懷藍之社群網站抖音帳號網頁
貼文截圖(見偵卷第41至44頁)、被告與證人阮南英間LINE
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45至50頁)、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卷第27至33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聯絡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出的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每月結算1次,我的客人進去,如果有叫貨,1個
月有時候1萬,有時候2萬、分紅的錢是給現金等語(見偵卷
第177頁反面),可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間
賺取現金,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武懷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
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在湖口鄉德興路不詳卡拉OK店向證人阮南英交付毒
品及收取現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事實在卷,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任何毒品上游及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6645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居間販賣
,情節輕微且毒品交易數量極少,金額也不高,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明知
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為法律嚴
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竟於對外營業之舞
廳內兜售毒品,顯見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被告乃欲從中
賺取價差之利益,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且本案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未見有何所謂「法
重情輕」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
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
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共同販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
,原本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
老公同住,有1個4歲的未成年子女在越南由其母親照顧(
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阮南英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 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湖口鄉德興路之不 詳卡拉OK店交付毒品並向證人阮南英收受價金8,400元, 據被告供稱因買家改變交易地點,是在那邊買,本件我沒 有賺到任何價差,是卡拉OK店那邊的人有賺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阮南英所證:本來約好會送
到我新竹住處附近,後來我改變主意,改約在湖口卡拉OK 的房間,地點是武懷藍告訴我的,武懷藍說卡拉OK那邊會 有人賣毒品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4頁反面),可徵 被告所言可信,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阮南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智慧 型手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 開判決書可參,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於103年10月6日即以工作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竟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98號駁回 上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