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建彰於民國113年4月間獨自居住在其父親黃木有所有、址
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內。詎其因不滿其胞姐黃碧琪
未提供金錢支應生活、就醫開銷,而萌生厭世之意,竟基於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
6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開房屋內,持打火機點燃其父母
原位於西北側房間內之床墊後,旋至其使用之東南側房間內
床上躺臥,而任由火勢延燒,致上開房屋西北側房間內南側
木櫃靠北側表面部分碳化、西側木地板靠北側碳化、天花板
水泥剝落、床墊泡棉燒失、靠西側堆放之衣物受燒碳化、廁
所塑膠門上半部受熱軟化。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竹
縣消防局)經通報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上開房屋始未燒燬
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建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18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0頁至第7
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86頁),核與證
人黃碧琪於新竹縣消防局調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
20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黃鈺筑於新竹縣消防局調查時之
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J24D06K1;含: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新竹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
驗室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號】、火災現場位
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現場照
片、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救護紀錄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警員徐瑋辰於114年1月16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57頁、第64頁
、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
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
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
,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
,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
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
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5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係被告黃建彰之父親黃木
有出資興建,為黃木有所有之住宅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復有警員徐瑋辰於114
年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又黃木有與被告之母親李琇鈴於113年2月中旬即入住
養護中心,黃鈺筑亦於112年11月間搬離上開房屋,其等3人
迄本案發生前均未曾返回上開房屋居住,另黃碧琪已有10餘
年未居住在上開房屋,被告之前妻李雅雯、女兒黃以萱則因
被告與李雅雯離婚而久未與被告同住,是本案案發前僅被告
1人獨居在上開房屋內等情,除據被告、證人黃碧琪及黃鈺
筑所述(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外,復有上
開警員徐瑋辰於114年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上開房屋為被告自行使用之住宅,且僅有被告1人獨居在
內,其行為並不致其他在上開房屋內之人遭受何種意外危害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73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僅能論以同法第174條第1
項之罪。
⒉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
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
、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
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新竹縣消防局經通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後,經新竹
縣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發現上開房屋西北側房間(即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臥室〈3〉」)內南側木櫃靠北側表面
部分碳化、西側木地板靠北側碳化、天花板水泥剝落、床墊
泡棉燒失、靠西側堆放之衣物受燒碳化、廁所〈2〉塑膠門上
半部受熱軟化,其餘房屋外觀、內部均未受火煙波及,或僅
有附著碳粒子情形,此有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J24D06K1)所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48頁),是
上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牆構、樑柱等均尚屬完好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尚難認已達燒燬程度
,自無從論以既遂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
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房屋為被告自行
使用之住宅,且僅有被告1人獨居在內,業如前述,自難對
其論以刑法第173條罪責,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礙被
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上開房屋行為之實行,然未致該房屋
燒燬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患有糖尿病
,且頭部先前開過刀導致無法工作、經濟困難,一時想不開
而有本案犯行,且行為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居住在該處,放
火的情形只有侷限在臥室的一處,並沒有影響到房屋主要功
能,沒有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也因自殺而住院,目前被告
仍住在現在的房屋內,故房屋現在仍屬可使用的,請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雖係為自殺而為本案犯行
,然此究屬其個人身體、生活及財務因素所致,並非遭他人
威逼或有其他迫不得以之情事;且本案雖因新竹縣消防局獲
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而未致生更大損害,然仍對上開房屋
周遭鄰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其行為顯無任何值得特別予
以同情之處。是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被告依
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身體及經濟狀
況不佳、萌生厭世之意,竟未顧及其所居住上開房屋周遭尚
有其他房屋,驟然為本案犯行,不但有侵害他人人身與財產
安全之高度危險,也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戕害,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刑事
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素行尚屬良好。又上開房屋
雖為被告獨自居住、使用,然仍屬黃木有所有之物,被告對
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未為任何賠償,自難因上開因
素對其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離婚、普通之經濟狀況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爰審酌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係為自殺,本案亦未肇生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結果,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 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 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 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 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 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