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0號
SCDM,113,訴,52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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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緣誼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緣誼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謝緣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給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以營利。嗣為警於民國113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謝緣誼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205-21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緣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16-27、184-187、282-285頁 、聲羈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7-51、175、205、214-215 、217頁),核與證人郭進德馮志明范振煌潘建霖、何 春福吳俊儒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2-1 8、68-69、22-31、64-66、104-105、126-127、130-131偵 卷第58-64、67-72、210-212、251頁),並有113年5月30日



馮志明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6頁)、113年7月3 日新竹市經國路與鐵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4- 46頁)、郭進德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803號搜索票(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76-80頁)、113年7月3日范振煌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93-95頁)、113年7月8日范振煌住處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7-10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112號、草療鑑字第1130900113號, 偵卷第243、245頁)、吳俊儒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274-280頁),此外,復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IPhon 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兩海洛因6至8萬元買進、6萬2千元或8 萬2千元賣出,1兩甲基安非他命1萬9千元買進、2萬至2萬2 千元賣出,賺吃比較多等語(偵卷第186頁);其於審理時 供稱:販賣毒品是想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 被告賣出毒品時,確係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之,其有藉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㈢累犯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 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法院判刑、且實 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同類型犯罪,足認前刑對被告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因認被告 有解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 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額尚非巨大,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 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本案被告毒品交易數量、被告所得利 益、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雖非大盤 之毒梟,惟亦非小盤藥腳間之互通有無,而係能以1兩海洛 因等毒品買賣,所為犯行仍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是本案並 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至 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自白減刑後,罪責與 刑罰已相當,亦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以上均併此說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金額,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2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 間均集中在113年5至7月間,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犯行甚至 僅在2日之內為之、且係同時販賣一同前來交易之2人,其各 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復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 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 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收取交易價金 而獲有犯罪所得,扣案之4千元是7月8日最後一次販毒所剩 等語,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9頁),是扣案之現金 4千元既為犯罪所得,爰分別於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部分 各諭知沒收一半金額,該2次交易之其餘犯罪所得及附表其 他編號各次交易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供稱在楊新路扣到3支手機中IPhone 13黑色手機,是用 來聯絡毒品交易,電子磅秤與販賣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及現金1萬元固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並非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主文 1 郭進德 113年6月1日 11時3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1 75公克(2兩) 甲基安非他命3萬8000元 謝緣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馮志明 113年5月30日 10時51分至10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1 36公克(約1兩) 海洛因 6萬2000元 謝緣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范振煌 113年7月3日 2時7分至3時13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3樓 1.8公克 海洛因 6000元 謝緣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振煌 113年7月8日2時13分至8時2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3樓 1.8公克 海洛因 6000元 謝緣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建霖 113年7月3日 2時7分至3時13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3樓 1.8公克 海洛因 6000元 謝緣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潘建霖 113年7月8日2時13分至8時2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3樓 1.8公克海洛因 6000元 謝緣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何春福 吳俊儒 113年7月3日23時52分至23時54分許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鐵道路2段路口 1公克 海洛因 5000元 謝緣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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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