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0號
SCDM,113,訴,37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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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炯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宣告」欄位所示記載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田炯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
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
日,受友人林童潤(已歿)所託,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8顆(下合稱本案子彈),寄藏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0時25
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田炯宏上址住處搜
索,田炯宏主動提出本案手槍與本案子彈而自首,始悉上情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田炯宏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136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19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2頁、
第14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
(見投院聲搜卷第357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
槍與本案子彈暨其照片(見投院聲搜卷第361頁至第367頁、
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8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619卷第75頁至第7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繼續犯之情形,其行為期間法律(
罪或刑之依據)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因
另案為警方搜索而主動報繳為止,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行為期間,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上開規定修正前乃:「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
僅將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繼續犯之行為期間,法律既有所修正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槍砲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經查: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以及本案子彈之期間,係自112
年8月至9月間某日自友人林童潤處取得起,至其於113年2月
20日主動自首報繳上述槍彈為止,此業據前述。被告於此期
間寄藏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
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子彈共8顆之犯行,應屬單純犯同一
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則
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之所以為警搜索,乃因其另案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之記載即明;而該搜索票所載之應
加搜索物品、應扣押之物等,均不包含與被告違反槍砲條例
有所關聯者(見投院聲搜卷第357頁)。於此情況下,警方
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前,自難認已經「發覺」其本案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且被告係於警方尚未展
開搜索之際,即主動告以本案手槍與本案子彈寄藏之位置,
並提出由警扣案,爾後警方完成搜索亦未查獲其他槍彈等情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誠屬明確(見警卷第5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其又已主動報繳全部槍枝與子彈而由警扣案,
則依前述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刑寬典。
 ㈥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受友人所託始寄藏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行為,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寄藏之非制式手槍雖僅1枝,但其作為具有正
常智識經驗與判斷力之成年人,實無不能拒絕之理,而其卻
選擇心存僥倖、漠視國家刑罰規定,則其犯罪情狀究竟有何
可憫之處,已值懷疑。況且,被告寄藏之子彈共有8顆,且
多為非制式子彈,潛藏的走火風險、對於周邊鄰居生命與身
體的危害,均已難由被告完全控制,其犯罪情節本身亦難謂
輕微。
 ⒋綜合以上,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況存在,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
屬無據,礙難准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本案手
槍與本案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
,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本
案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報繳所持之全部槍彈,並始終坦認犯
行,同時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長短、
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建築、
已婚、需扶養父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子彈共8顆,其中部分經採 樣試射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 13603110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619號卷第75頁) 。據此: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依前揭試射結果 ,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被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既已於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應沒收 2 制式子彈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已擊發,否 3 非制式子彈7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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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