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8號
SCDM,113,訴,33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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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桓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1200元
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之代價」;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侑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之記載
,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侑旻於偵查中之證述」;編
號4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
片3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桓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2、373、377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桓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林桓智與同案被告苗辰鴻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桓智與同案被告苗辰鴻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接
續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傾倒,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查被告林桓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沙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公
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林桓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林桓智先前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犯
罪主導地位,次數僅一次,又本案案發現場即新竹縣○○鄉○○
段00地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上遭棄置之
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0月7日函文、113年9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113年9月2
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
被告林桓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
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林桓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桓智與同案被告苗辰鴻
,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桓智犯後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
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林桓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因腦部開刀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378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本案我去傾倒廢棄物賺到1,000元, 苗辰鴻實際上只有給我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2、377頁 ),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堪認定,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苗辰鴻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苗辰鴻 
        林桓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辰鴻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 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均明知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3月、4月間,苗辰鴻先 向不知情之尚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珮如以新臺 幣(下同)3萬6,000元、2萬9,000元之價格承攬位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新竹市○○路00號8樓之2工地之拆除工程( 下稱本案拆除工程)後,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由苗辰鴻以每日1,20 0元之代價僱用林桓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載運本案拆除 工程產生之廢木材(板)、廢塑膠、廢鐵、廢磚、廢混凝土 塊、廢紙、廢保麗龍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坐落新 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及載運廢木材(板)、 廢塑膠、廢磁磚、廢磚、廢混凝土塊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任意傾 倒。嗣經為警獲報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會同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前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苗辰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侑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90)1份、施工報價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6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苗辰鴻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苗辰鴻林桓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苗辰鴻林桓智運送前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 為。
 ㈡是核被告苗辰鴻林桓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 件,而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 案土地堆置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 告苗辰鴻林桓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苗辰鴻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請審酌 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苗辰鴻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6萬5 ,000元,業據被告苗辰鴻供承在卷,該不法所得既未扣案,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桓智因非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下出血、水腦症等疾病,自112年4月24日起在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多次手術治療後,因腦部受傷,語言 理解與表達有困難,無法行走,顯無法自理生活,經家屬轉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大同聯合診所附設護 理之家照養中,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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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