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73號
SCDM,113,竹簡,773,202507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本案2次詐得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得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以本案手法詐得本案之利益,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鉅額危害,所為實應
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合計27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周昭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合騰企業之 離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 ,以不詳方式得知張秋連持有宜城陵園個人骨灰位3個、靜 思園個人骨灰位3個、白玉罐12個,知悉並無買家欲購買張 秋連之上開骨灰位、骨灰罐等商品,竟為賺取獎金,接續於 民國11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4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張秋連之住處,向張秋連佯稱:渠有買家可以幫忙 張秋連販售上開商品與對方事宜,但需先繳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云云,致張秋連陷入錯誤,信以為真,使張秋



連與其簽立「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3月8日交付5萬元、 同年4月14日交付22萬元予周昭漢,後周昭漢便藉口推託, 遲未有買家支付價金購買上開商品,且周昭漢始終未提出買 主之資料,亦未完成上開交易,張秋連始知受騙。二、案經張秋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昭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秋連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以同以手法詐騙,且若無買家,告訴人根本沒有動機及理由加購骨灰罐之事實。 3 被告周昭漢手簽之收據數張、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買賣合約書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41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起訴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以相類詐術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27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