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64號
SCDM,113,竹簡,66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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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之腳踏車一輛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 縣○○市○○街00號之竹北火車站前,見張O堯所有之自行車未 上鎖,徒手竊取張O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張O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中的人是我,但監視器影像截圖太模糊,不能證明是我偷的,腳踏車是我網路上買來的云云。 (二) 1.告訴人張O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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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