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27號
SCDM,113,竹簡,6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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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80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
  刪除「返回住處取出1 根舀水瓢,當場敲打王郁文」及證據
  欄應刪除「舀水瓢照片」;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警員倪崇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113 年4 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
  6068號函1 份暨所附病歷紀錄1 份及傷勢照片4 幀」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
  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
  不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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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