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264號
SCDM,113,竹簡,26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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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蕭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 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犯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
  「郭昌祐」均應更正為「郭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應更正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案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 份、本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湯蕭弘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以電子訊號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對民主選舉結果亦缺尊重,守法觀念有所不足
,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情形、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42條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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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