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415號
SCDM,113,竹簡,141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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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祥玉


鄒榮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祥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榮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祥玉、鄒榮素(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逾花甲,且素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未能以合法正當方式處理紛爭,因細故而生
扭打,致使雙方均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均實屬不該;再審
酌被告阮祥玉於偵查中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阮祥玉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鄒榮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榮素、阮祥玉四川同鄉及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19時許,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因金錢細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鄒榮素徒手 或持鞋、阮祥玉徒手之方式,互毆拉扯,鄒榮素因而受有左 頸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阮祥玉則受有左臉擦傷、頸部挫傷、右前胸挫傷併擦傷 、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祥玉、鄒榮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鄒榮素、阮祥玉之供述,(二)證人 劉心春、王問菊之證述,(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阮祥玉、鄒榮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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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