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89號、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
收之。
事 實
一、張奕淇因其友人林吉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欲向親戚林吉強催討欠
款,林吉賢遂邀集友人黃志友(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聯繫張奕淇、鄭君浩(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蘆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許,
由黃志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賢;
張奕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君浩;「
蘆洲」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林吉強與其父、母林發政、張麗
美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欲向林發政、林吉強
催討債務。林發政見來者不善,不准黃志友等人進入,雙方
一言不合,黃志友、張奕淇、鄭君浩、林吉賢與暱稱「蘆洲
」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單一犯意
聯絡,未經同意逕自侵入上開住宅,黃志友、林吉賢先毆打
林發政,林吉強見狀遂持西瓜刀欲抵抗,張奕棋、黃志友便
持無殺傷力之衝鋒槍叫囂要求林吉強放下西瓜刀,張奕淇、
林吉賢復徒手毆打林吉強,張麗美上前攔阻時亦遭到毆打,
而鄭君浩則在旁比劃、觀看;後經張麗美多次上前攔阻,惟
雙方仍繼續衝突,黃志友等人仍繼續毆打林發政、張麗美、
林吉強,並砸毀屋內電視、桌子、椅子、電暖爐、木架、湯
鍋墊子、水壺、酒瓶,足以生損害於林發政、張麗美、林吉
強,並使林發政受有後頸部、背部、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張麗美受有右側頭部、後頸部及上腹壁挫傷等傷害
,林吉強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裂、頸部及右下肢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奕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第246頁),且檢察官、被
告以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7頁、第246頁、第440頁、第45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21頁至第24
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發政於警詢及偵查
中(1839號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
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28頁至第
30頁、第100頁)、證人即林吉賢之母唐永菁於警詢中(183
9號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共犯林吉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1839號他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4
頁至第96頁;693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共犯黃
志友於警詢、偵查中(693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18689
號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共犯鄭君浩於警詢、偵
查中(6936號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3份、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34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839號他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第36頁至第51頁;693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
第38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吉賢、黃志友、鄭君浩、「蘆洲」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林吉賢、黃志友、鄭君浩、「蘆洲」等人
就本案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上
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以一行為侵害告
訴人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林吉賢與告訴人林吉強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共犯黃志友、鄭君浩受共犯林吉賢
邀約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住處討債,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
手段亦非平和,其等未經告訴人林發政同意擅自進入上址住
宅,甚毆打告訴人等,毀損告訴人等之家俱,造成告訴人林
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其等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
行情節,被告除有毆打告訴人外,甚有持鎮暴槍叫囂等舉措
,參與情節難認輕微,然考量其非糾眾之首謀,其雖坦承犯
行,然前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而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
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母同住等一
切情形(本院卷第4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鎮暴槍1支,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 行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52頁),足證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