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庭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
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6 月24日以
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0、341、342 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4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呂庭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9 月
26日中午12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5分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12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5 分許前同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易字第721 號卷
第163、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
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庭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親自採尿並封緘後
送驗,暨有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當時我還有用FM2 及喝咖啡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尿
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親採封緘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易字第721 號卷第
150、163、164、275、276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 年10月
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稽(見毒
偵字第5775號卷第27、29、33、35、37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
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
5 號函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
可知被告確有於112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5 分許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認
定其確有於何時服用何種合法藥物或咖啡包、暨所服用之
該種合法藥物或咖啡包確因此會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然其並無犯罪等之具體證據證據料供以調查,是
其所辯述內容難認有據,無足憑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後,為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使用先進且可完全排除毒
品偽陽性干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為呈嗎啡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已如前述,是以檢驗結果確堪採信,被告所辯自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6 月24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0、341、342 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4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0、341
、342 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111 年度毒偵字
第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
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
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5775號
卷第67、73至81、93至95頁、易字第235、236、281、282、
298 頁)。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
字第6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7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及②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此部分再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4 月3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暨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之家人
、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