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64號
SCDM,113,易,126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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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邵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板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邵文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
榕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榕誠公司;負責人為曾英睿,設新
竹市○區○○路000○0號1樓)工廠內任職,且為了學習電銲技
術,經曾英睿同意後,於113年4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
許,在榕誠公司上址工廠內空地處,將榕誠公司先前為客戶
替換鋼材後取回、可供作補料或修理料件使用之不鏽鋼板4
片,以電焊方式焊接在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而持有該不鏽鋼板4片。詎陳紹文明知上開不
鏽鋼板4片仍屬榕誠公司暨曾英睿所有之物,且曾英睿得悉
其將該不鏽鋼板4片焊接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曾向其表
示不得將該不鏽鋼板4片變賣,嗣後更要求其將該不鏽鋼板4
片拆除、返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開榕誠公司上址工廠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起至同日下
午1時32分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3段或4段某不
詳地點,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自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拆除後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將該不鏽鋼板4片變賣得款(
金額不詳),而以此等方式將該不鏽鋼板4片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英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邵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邵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老闆即
告訴人曾英睿已經把不鏽鋼板給我了,但他後來反悔,因為
他幫我申請租屋補助,但錢跑到他的戶頭去,被我發現,我
跟他吵架,因為這件事情他把我開除,不鏽鋼板也說不是他
給我的;那些不鏽鋼板是客人不要的廢料,公司那邊有個廢
料區,等著被回收,我看那麼大塊,所以才跟老闆要等語(
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55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下稱易卷】第98頁、第10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在榕誠公司上址工廠內任職,且於113年4
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榕誠公司上址工廠內空地
處,將榕誠公司先前為客戶替換鋼材後取回之不鏽鋼板4片
,以電焊方式焊接在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斗上,又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離開榕誠公司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起至同日下
午1時32分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3段或4段某不
詳地點,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自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拆除後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不鏽鋼板4片變賣得款(金額
不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他卷第53頁至
第57頁、易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7頁至第1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易卷
第51頁至第52頁、第129頁至第142頁)、證人即榕誠公司員
黃啓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吳佳哲於113年6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前揭自用小貨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第
21頁至第22頁、第54頁及背面),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
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
官問:你報警時所稱遭竊的不銹鋼板來源為何?)都是我平
常下的料,有些多的料、用不到的廢料我就先放在我的工廠
。」、「(檢察官問:集中放置於工廠的目的為何?)因為
有些料在我下的過程、製做的時候,一定會有多的餘料,或
者說我去廠商那邊拿一些推車要回來修改,要換板子,把板
子拆下換成新的,舊的就放在旁邊,剛好那4片板子就是從
我廠商那邊載回來修改的板子,那是廠商要換新板子時拆下
來的舊板子,所以就有那4片板子放在我的工廠。」、「(
檢察官問:本案遭竊的這4片不銹鋼板,是新的還是從客戶
處替換下來的?)替換下來的。」、「(檢察官問:留在工
廠內的用途為何?)我們補料時、或是拆掉時,有時會用餘
料去做修理,就會用到那些。」、「(檢察官問:依你的意
思,這4片不銹鋼本雖然是客戶替換下來的不銹鋼板,但是
後面還是有用途,可能會在其他的焊接、或是其他不銹鋼板
的運用上會使用到,是否如此?)對。」、「(法官問:原
本這些不銹鋼本放置的位置,是你們公司若有餘料、廢料放
置的位置嗎?)是。」、「不銹鋼的特性就是,有時候要補
板子,我拆下來的那些餘料就會很好用,拿餘料來用可以節
省成本。」、「(法官問:如果一段時間都沒有使用那些累
積起來的餘料,你會如何處置那些餘料,是否會當作廢棄物
處理?)會。」、「(法官問:多久處理一次?)大概1年
處理1、2 次,如果工廠地方擺得很滿,我跟員工會一起看
哪些餘料比較不適合再做加工,這些不好用的餘料我們就直
接拿去賣,賣一賣之後大家就吃吃喝喝,餘料要去賣一定都
會經過我的同意。」、「(法官問:你說1年會有1、2次將
餘料會拿去賣,拿去賣之前,餘、廢料放在工廠,隨時有可
能拿去使用,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易卷第129頁至
第136頁);且依卷附前揭自用小貨車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所示,本案經被告焊接於該自用小貨車車斗之不鏽
鋼板4片外觀完整,無明顯缺損、髒汙或破舊等情形,足見
上開不鏽鋼板4片雖係榕誠公司為客戶替換後取回之舊鋼材
,然取回後放置在榕誠公司固定存放餘、廢料處,尚可供告
訴人或榕誠公司員工於工作、修補時作為料件使用,在榕誠
公司不定期將無用之餘、廢料予以變賣或處理前,該不鏽鋼
板4片仍屬榕誠公司暨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榕誠公司暨告
訴人拋棄所有權之物。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
官問:被告取用公司的物品進行焊接或是取走,這件事情有
經過你同意嗎?)我同意被告焊接,但是我從來沒有同意他
可以將那個東西載出去賣等等,我都可以讓被告用於練習,
因為一開始被告說要練習當焊工,我說你從清潔工要變焊工
需要練習,就從那些餘料、廢料去做練習。」、「(檢察官
問:本案的鋼板被焊在車上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
道。」、「(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的?)被告拿走的前3
、4個禮拜就焊,但是我太忙,我一直跟被告說他可以焊、
但不可以拿出去賣,要把鋼板拆下來。」、「(檢察官問:
你後來是怎麼知悉這件事情?)後來我發現的那一天是禮拜
六,中午我在公司,下午我又回來,那4片鋼板本來一直在
被告貨車上,怎麼不見了。」、「(檢察官問:依你所數,
你原先是同意被告將本案的4片不銹鋼板焊在車上,但是有
要求被告要返還,是否如此?)對,那是我的東西、財產,
被告不可以拿出去賣。」、「(檢察官問:你提供被告這4
片不銹鋼板的目的只是為了讓被告練習嗎?)我沒有提供,
那都是放在工廠的餘料,被告自己拿上去的,我發現的時候
就跟被告說,你焊好但不要拿出去賣,因為那是我的東西。
」、「(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要求返還,是否如此?)對
,工廠的東西,要拿出去賣或是回收,全部都要經過我的同
意。」等語(見易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見告訴人係因
被告欲學習電焊技術,始同意被告暫時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
焊接在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告訴人顯無將該不鏽鋼板4
片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同意被告將該不鏽鋼板4片變賣之
意。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原同意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之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嗣雙方因租屋補助款項等事宜交惡,告訴人始要求被
告離職,且反悔改稱其並未同意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之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所稱告訴人代其申請租屋補
助而取走款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否確有此情
?已非無疑;縱認有此事,然依告訴人所述,其認為被告於
任職榕誠公司上址工廠期間內,除本案上開不鏽鋼板4片外
,另似有涉嫌竊取或侵占榕誠公司其餘物品之嫌,但告訴人
僅就上開不鏽鋼板4片報案及提告,並未就其餘物品遺失之
事對被告究責,亦未藉本案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之舉,反而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陳稱略以:「我只求被告給我一個道
歉,至於損失那些錢,對我來講事實上沒有多少錢,我在意
的不是那些錢」等語(見易卷第142頁),是依本案卷內事
證,尚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說謊、設詞構陷被告之不法動機
。至被告雖請求調查告訴人代其申請租屋補助有無犯法等語
(見易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然並未具體指出應調查之證
據方法為何,且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及爭點有重要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上開不鏽鋼板4片係榕誠公司暨告訴人所有之物,
且告訴人僅同意被告將該不鏽鋼板4片用於學習電焊技術用
途而持有之,並未將該不鏽鋼板4片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
同意被告變賣,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前揭
自用小貨車離開榕誠公司上址工廠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上開不鏽鋼板4片得
手。惟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在榕誠公司上址工廠內空地處,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焊接在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且依前
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於113年4
月13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焊接在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斗上乙事,告訴人得悉後復曾向被告表示「可以焊
、但不可以拿出去賣」之旨,業如前述。是被告將上開不鏽
鋼板4片焊接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時,係經告訴人同意
而持有該不鏽鋼板4片,並非不法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而
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
開榕誠公司上址工廠後,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自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斗拆除並變賣得款之行為,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前揭行為並非破壞他人對上開不鏽鋼板4片之持有
並建立自己之持有,而係將其對於該不鏽鋼板4片之持有易
為所有,業如前述,自難對其論以刑法竊盜罪責,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易卷第151頁)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將上開不鏽鋼板4片自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斗拆除後,再將該不鏽鋼板4片變賣得款之行為,
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
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
09頁至第12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侵占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
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未就其行為
之不當深刻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有前揭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業
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犯,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告訴人曾英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到
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拿我東西出去賣沒有道歉,一直硬
掰硬拗說一些藉口,最後嗆我,要我有膽子就去告,我就來
告他,我只求被告給我一個道歉,至於損失那些錢,對我來
講事實上沒有多少錢,我在意的不是那些錢,若被告誠心
跟我懺悔、道歉我不會告他,若被告誠心誠意的改過量刑少
一點沒關係,但是若他硬掰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
易卷第142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侵占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邵文侵占之上開不鏽鋼 板4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陳稱其嗣後已將該不鏽鋼 板4片予以變賣,然亦陳稱其對於變賣地點、變賣所得款項 金額等均不復記憶(見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卷內尚無 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不鏽鋼板4片確經變賣而非被告持有 中,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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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榕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