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暐軒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邱恩碩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13
樓之住處與其同事共同施工安裝馬桶時,趁邱恩碩未及注意之際
,在上開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邱恩碩之妻所有、放置客廳系統櫃
內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約1,000元),待施工完成後離開上址
,並在社區1樓大廳向保全即范振德詢問後進入廁所,將上開錢
包內之紙鈔取出後棄置錢包於廁所內旋即離去。嗣范振德於上開
廁所內發現該錢包後通知邱恩碩,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37、100-103
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暐軒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當日與同事去安裝馬桶,沒有竊取錢包,監視器中外露在我
外套口袋的不是錢包,我在樓下上厠所時也沒看到錢包云云
。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恩碩於警詢時證述:當天TOTO衛浴公司約莫
下午3點派2名工人前來施工,施工完畢後,大廳保全打電話
給我說我太太的皮包遺留在1樓大廳廁所內,但這個皮包原
本放在我家客廳系統櫃內,需用手才能打開抽屜置物櫃,我
下午4點還有在家裡的櫃子看到錢包,而那段時間前後只有
被告進入1樓大廳廁所,被竊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至3千元等語(偵卷第7-8、11-12頁);其於偵訊時證述:
當天下午施工時,因為要找施工收據確認要付多少錢,我有
去翻櫃子,有看到錢包放在系統櫃內的置物籃,因為收據小
小張,我有翻看看有無在太太錢包內,有看到錢包內的金額
,有千元鈔及百元鈔,被告在我家大門進出很多次,一下動
我床頭櫃,一下打量我客房其他財物,當時就覺得他很奇怪
,有段時間另一個師傅跟我解說馬桶須知,被告獨自前往客
廳,我家有2個廁所,當天維修主衛浴馬桶,不需要去樓下
大廳使用等語(偵卷第28頁)。
㈡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范振德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在上班
,17時許我去上廁所,1樓大廳的公共廁所,沒有男女之分
,在廁所內撿到錢包,因為被告有來用廁所,我以為是被告
的,就打電話給他,結果被告表示沒帶錢包,我便打開錢包
看到裡面信用卡簽名,發現是我們大樓的住戶,就通知來領
錢包,當天告訴人邱恩碩和他的太太都沒有來使用過1樓大
廳廁所等語(偵卷第9-10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日早
上6點上班、下午6點下班,下午5時我去上廁所時看到皮包
,當天下午沒有人進1樓大廳廁所,我約中午時還有去廁所
,後來就是下午5時去上廁所,中間只有被告來借廁所等語
(偵卷第28至反面-29頁)。查告訴人邱恩碩、證人范振德2
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
,所為之證述可以採信;而告訴人在施工當時還有在家中看
到的錢包,卻在1小時後經由保全通知領回,在被告與同事
到府施工的這段期間告訴人既未至1樓用廁所、保全人員也
未至告訴人家中,此2人均無法使錢包突然置放在1樓公用廁
所內,只有被告在該段時間進入過告訴人家中、只有被告在
該段時間使用過1樓大廳廁所,本案唯一與該錢包形成聯繫
關係之人,只有被告,而依告訴人證述另外1名師傅一直都
在告訴人附近,也無證據顯示該另1名師傅與被告有犯意聯
絡,是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妻所有之錢包一節,應可認定
。
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社區訪客登記本、監視錄影光碟暨翻
拍畫面、錢包照片等(偵卷第4、15-20頁)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確實在案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35分間至告訴人家中
施工,並在完工後16時40分在1樓大廳向保全詢問厠所方向
、往厠所方向前去,出厠所後始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1、111-113頁),被告
犯行已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告訴人邱恩碩、證人范振德前
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社區訪客登記本,可將竊賊特定
在被告,且勾稽後互核相符等節,已如上述,堪認竊盜錢包
之犯嫌即為被告;至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外套口袋之淺色物品
無證據證明是本案遭竊之錢包,形體也不類似(本院卷第10
9-110頁),此部分除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也難想
像竊賊偷取錢包後會大方的外露而讓自己犯行曝光,惟,案
發彼時係冬日,被告著長袖外套,將錢包掩於寬大外套之內
並不異常,故也無法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在各
該證據均指向被告之下,被告空言沒竊盜、沒證據證明云云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至告訴人家中
施工期間,恣意行竊他人所有錢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復破壞社區財產及秩序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其始終否認犯行之不佳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錢包已發還告訴人,及告
訴人表示社區都是請此衛浴公司前來施作裝修,被告行為對
社區安寧造成極大破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月
收入及須否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已發還告訴人,其內遭竊之現金,因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金額 1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