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30號
SCDM,113,易,1230,2025071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文仁因與鍾文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
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鍾文龍,致鍾文龍受有臉
部多處挫傷併雙臉頰淤腫,右手腕挫傷、左側牙齦挫傷、頭
部外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鍾文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連文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卷第2-3、19-21頁,本
院卷第110-112、251、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龍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
3422號卷第15-20、88-84、107-108頁,本院卷第180-197、
215頁)、證人鍾易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
13422號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97-208、213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34
22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就本案傷害
犯行為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鍾文龍、證人鍾易修雖均證稱係遭被告與劉名恩楊凱倫
岳庭共同傷害告訴人鍾文龍,惟關於當天一開始被告與鍾
文龍間是否有討論債務問題、如何毆打及被告以煙灰缸丟鍾
文龍之部分,鍾文龍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先
在那邊講,講不會很久,講的事情是幫我處理事情要錢,在
被告拿菸灰缸丟我之前,我跟被告說我沒有欠錢,後來被告
用菸灰缸丟我,被我擋掉了,被告等人傷害我時用手、腳、
還有鋁製折椅(警詢),打我的時候是徒手(審理時)等語
(偵13422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80-197頁),惟就此部
分證人鍾易修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鍾文龍進去檳榔攤後,鍾
文龍向被告表示不想跟他了,被告就說之前鍾文龍跟他的時
候,有幫鍾文龍處理事情,錢要給,鍾文龍拒絕後就被被告
丟菸灰缸,被告跟在場的人圍上來,用徒手、腳毆打鍾文龍
等語(偵13422卷第91-92頁);證人鍾易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拿菸灰缸丟鍾文龍之前,是講一些五四三、三字經
有的沒的,沒有講到還錢的事情,菸灰缸鍾文龍沒有擋下,
丟中鍾文龍胸口處,有人拿椅子砸等語(本院卷第197-208
頁)。是證人鍾文龍就遭被告攻擊時,有無遭人以椅子攻擊
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鍾易修就案發時一開始有無討論債務
、有無以椅子攻擊鍾文龍部分,其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有前後不一,審理時之證述更與鍾文龍審理時所證述不符
,而就菸灰缸有無打到鍾文龍之證述亦與鍾文龍所述不相符
,則鍾易修證述關於被告與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共同傷
鍾文龍之證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
劉名恩楊凱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
傷害鍾文龍(偵13422卷第9-12、99-100、107-108頁,本院
卷第147-180頁),證人陳岳庭於警詢時亦證稱未與被告共
同傷害鍾文龍(偵13422卷第13-14頁),是就被告與劉名恩
楊凱倫、陳岳庭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部分,僅有告
訴人鍾文龍之證詞及具瑕疵之鍾易修之證述,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而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成傷,
誠屬不該;但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惟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參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