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82號
SCDM,113,易,118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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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第68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萬元,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劉興德(見本院卷第89-90頁),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何建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樺現為新竹縣議員,曾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葉勝榮合作 投資新竹縣○○鄉○○段000號等8筆農地,葉勝榮於同年月24日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之京讚檳榔攤,交付新臺幣(下 同)2400萬元現金給何建樺,作為購買土地資金所用,何建 樺則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給葉勝榮,以取得葉勝榮之 信任。惟事後上開投資計劃並未成功,何建樺亦拒絕返還上 開2400萬元,葉勝榮於催款不成後,便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提示,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何建樺因履遭葉勝榮催款,已知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8月期間,向劉興 德謊稱可合資購買林孟鎂葉勝榮之妻)所有之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建號:新竹 縣○○鄉○○段○○○○段000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甘秀蓮,下 稱系爭屋地),約定何建樺出資500萬元,劉興德出資1500 萬元,劉興德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支付購買系爭屋地之資金;何建樺復於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林孟鎂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給劉興德,致劉興德誤認林孟鎂確為地主,復以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付款方式及金額,支付購買系爭屋地之 資金,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將匯款單回傳 給何建樺,表示已經匯款。何建樺立即將該匯款單以通訊軟 體傳送給葉勝榮,表示此筆500萬元係清償上開部分債務。 何建樺復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張給劉興德,以取得劉興 德之信任。
三、惟事後何建樺拒不處理購買系爭屋地事宜,嗣經劉興德查證 後,發現系爭屋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甘姓人士,而非林孟鎂。 經劉興德要求何建樺返還1500萬元,何建樺均置之不理,附 表三所示之支票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劉興德始知受騙。四、案經劉興德訴請本署發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項 證據 1 被告何建樺於111年3月間與葉勝榮合作投資新竹縣○○鄉○○段000號等8筆農地,葉勝榮於同年月24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之京讚檳榔攤,交付2400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購買土地資金所用,被告則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給葉勝榮,以取得葉勝榮之信任。 1、被告自白。 2、證人葉勝榮證述。 3、委託書(葉勝榮委託傅世明與被告從事上開投資事宜)。 4、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 2 事後上開投資計劃並未成功,被告拒絕返還上開2400萬元,葉勝榮於催款不成後,便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1、葉勝榮帳戶明細(附表一支票退票紀綠)。 2、附表一支票影本。 3、被告與證人葉勝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於同年7、8月期間,向告訴人劉興德謊稱可合資購買系爭屋地,約定被告出資500萬元,告訴人出資1500萬元。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指述。 3、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左列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甘秀蓮)。 4 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付款方式及金額,支付購買系爭屋地之資金。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指述。 3、附表二編號2、3有匯款單可證。 4、林孟鎂上開帳戶明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00萬匯入明細)。 5、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00萬匯出明細) 5 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將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單回傳給被告,表示已經匯款。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指述。 3、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告將上開匯款單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證人葉勝榮,表示此筆500萬元係清償部分債務,證人葉勝榮有些失望,回傳:「只有500(圖示:表示失望)」。 1、被告自白。 2、證人葉勝榮證述。 3、被告與證人葉勝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信任。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指述。 3、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 8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 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存款不足)。 9 被告謊稱地主為林孟鎂,且事後拒絕還款給告訴人。 一、告訴人指述。 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 例如告證8: 告訴人:何議員明天請林錳鎂     地主將1500萬匯到此     戶頭還給我,匯好在     通知我一聲,麻煩你     了。 被告:OK(圖示) (以後對話亦同) 結論:告訴人誤認系爭屋地為林孟鎂所有,被告並未否認,更回答:OK。 二、核被告何建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500萬元,如未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附表一:
發票人 金融機構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何建樺 合員有限公司 湖口鄉農會 FA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24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 金額 1 劉興德於111年11月1日,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新工郵局,從郵局提領現金交給何建樺。 700萬。 2 劉興德於111年11月7日匯款至合員有限公司帳戶(何建樺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300萬。 3 劉興德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至林孟鎂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合計 1500萬元 附表三:
發票人 金融機構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何建樺 合員有限公司 湖口鄉農會 FA0000000 112年3月20日 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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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