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71號
SCDM,113,易,1071,202507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1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25分前某時許,在
告訴人羅仕杰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之住處旁
走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推車2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告訴人之鄰居薛金龍於同(14)日上午7時25分許發現
上開手推車放置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
居處門口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遂於翌(15)日上午10時40
分許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在被告上址居處門口發現上開手
推車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黎振福
本院114年3月6日第一次審理程序雖到庭,然就本院114年6
月12日第二次審理程序,則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
、第217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振福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薛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黎振福雖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取走上開手推車
2台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上開手推
車不是告訴人羅仕杰的,是1個住在告訴人隔壁的張先生
他已經往生了,上開手推車以前放在張先生那邊,以往我要
用的時候,我都跟張先生借,張先生過世後,我要借推車但
找不到,後來在告訴人家發現,我推去用,用完我就還回去
了,我是要拿來推冷氣,當時我冷氣還沒推完,我暫時放在
屋簷下,告訴人看到就直接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1號卷【下稱易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25分前某時許,在告訴人前揭住
處旁走道,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推車2台,嗣證人即告
訴人之鄰居薛金龍於同(14)日上午7時25分許發現上開手
推車放置在被告前揭居處門口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遂於翌
(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在被告上址
居處門口發現上開手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否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
3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易卷第113頁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
至第11頁、第83頁及背面、第88頁及背面、易卷第55頁至第
5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
第174頁)、證人薛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
至第2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
 ⒈前揭手推車2台係告訴人於112年7、8月間,在新埔第一市場
購入,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此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及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49頁、第169頁至第170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調查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
略以:「(被告問:大台的推車老六稱是他的,有何意見?
張先生即老六,他是在幫我工作。那台大推車是我帶張先
生去買的。」、「法官問:上次交互詰問時,有提到一位綽
號叫『老六』的張先生,他和你何關係?)他是幫我工作的,
我所有的機械都放在他那邊,他住在牛欄河51之18號,我是
住在51之19號,他住在我前面,但他已經過世了。」、「(
法官問:上次你稱大台的手推車是你帶老六去買的,是否如
此?)其實兩台都是我帶他去買的,因為我行動不便,所以
由他幫我推。」、「(法官問:你平常都將這兩台手推車放
在老六那邊,讓他工作時使用嗎?)放在我跟老六住處的中
間,那是一個巷道,約1米半到2米寬,老六平常要使用他就
跟我講,我會跟他講可以用。」、「(法官問:你稱你行動
不便所以你平常很少自己親自推手推車,大部分都是老六在
推嗎?)對,我沒辦法推。」、「(法官問:老六多久會使
用手推車一次?)沒下雨的話,我們出去工作都會用到,頻
率大約每天好幾次,因為我那時候都把手推車放在新埔市場
那邊,案發當時是那天工作完,我就直接把手推車拿回家中
放,我放在老六和我家中間。」、「(法官問:被告跟老六
認識嗎?)他們兩個是住在那邊之後才認識。」等語(見易
卷第15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
上開手推車2台係被告偕同暱稱「老六」之「張先生」(下
稱「張先生」)至新埔第一市場購買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
與「張先生」住處間之巷道,且因告訴人行動不便,其平時
多委由「張先生」使用上開手推車工作、運送物品,又依被
告及告訴人所述,「張先生」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故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平時均見「張先生」使用上
開手推車2台,誤認該手推車2台係「張先生」所有之物,而
向「張先生」借用該手推車2台,進而於「張先生」死亡後
,逕自拿取該手推車2台使用之可能性,則其拿取上開手推
車2台時,主觀上是否確知該手推車2台係告訴人所有之物、
需得告訴人同意始能取用?要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調查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其購入前
揭手推車2台後,即在車底及車面均以油漆噴上「杰」字樣
等語(見易卷第149頁、第170頁);然依卷附警方獲報到場
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所示,大台手推車(
即上開偵卷照片編號7所示手推車)上面有物品堆疊,致無
法辨識其車底及車面有無「杰」噴漆字樣,而小台手推車(
即上開偵卷照片編號8所示手推車)車底雖有「杰」噴漆字
樣,然無法辨識其車面有無「杰」噴漆字樣。是被告取走上
開手推車2台時,其車面是否確已有「杰」噴漆字樣?實不
明確,倘若該手推車2台僅在車底噴上「杰」字樣,則被告
取走該手推車2台時,是否已看見該等字樣?亦非無疑;縱
認被告有看見該手推車2台上之「杰」噴漆字樣,然依告訴
人證述,其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而鮮少往來,尚難僅憑上開噴
漆字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手推車2台係告訴人
所有之物。
 ⒊末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
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
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告訴人、證人薛金龍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證人薛金
龍係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25分許發現前揭手推車2台放置
在被告前揭居處前而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於翌(
15)日報警並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看,可見被告取走上開手推
車2台後,將之放置在其居處前、一般人可輕易發現之處,
且經過一晚後仍未移動位置;又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所示,警方獲報至現場查看時,上開手推車2台
均置於被告前揭居處外之開放式空間,其中大台手推車上放
有不詳方形機械物,小台手推車則呈現收起、靠在牆壁上狀
態;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略以:「(法
官問:你和老六家距離被告的家多遠?)差不多有100公尺
,走路約2、3分鐘就到了。」等語(見易卷第171頁)。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手推
車2台確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有將該手推車2台竊取之不法
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參以其居處與告訴人住處距離甚近,
左鄰右舍彼此均認識,其在竊得該手推車2台後,應會立即
將之放置在家中或藏匿在他處,避免遭告訴人或其他鄰居發
現,實無將之放置在其居處外之開放式空間,徒增遭人發現
、報警查獲風險之可能;況依警方獲報至現場查看時,上開
手推車2台所呈現之外觀狀態,確與被告辯稱其係使用該手
推車2台推運冷氣機、因尚未推運完畢而將該手推車2台暫時
放在屋簷下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僅係暫時借用上開手
推車2台等語,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重大違背之處。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其嗣後已將前揭手推車2
台歸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易卷第115頁);告
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僅返還1台手推車,另1台手推車迄未返
還等語,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檢察事務官問:被告
有無歸還上開手推車?)他有還偵字卷第19頁編號8照片上
,小台的,是我去警局做完筆錄後,另一台編號7照片上,
大台的至今都沒有歸還。」等語(見偵卷第83頁),而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則證稱略以:「(法官問:被告後來有無將兩
台推車還你?)他只有還1台大的手推車而已,小的手推車
目前為止都沒看到。」等語,其前後所述有所矛盾。況告訴
人既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9月15日即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
至被告前揭居處查看,發現上開手推車2台均仍放置在被告
居處外之開放式空間,則告訴人未立即取回該手推車2台,
或由警方依法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尚屬不明;
依卷內事證所示,本案亦無在其他地點查獲告訴人所有手推
車之情事,故認被告辯稱其嗣後已將上開手推車2台返還予
告訴人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⑶綜上,本案尚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意;被告之行為雖於私德有虧,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手推車2台之民事上權益損害,然要屬
「使用竊盜」,而為刑法所不罰之竊盜類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黎振福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