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3年度,3號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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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67號、第1001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林延亭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凱安國際車業」飲用啤酒6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05%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引發火勢之故意
,然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人體在酒精作用下之注意力
、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易導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
亡之結果,且可預見動力交通工具內具有汽油,發生車禍後
易造成失火之可能,但因為疏忽而沒有預料到會引發有人死
亡、失火之事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復於
同日16時22分許,駕駛該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
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3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之規定行駛,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因酒後控制
力降低而失控撞擊車輛,可能會引發火勢燒毀車輛或其他物
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
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1公里繼續
直行,適有行人陳詠涵步行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林
延亭所駕駛之機車乃不慎撞擊陳詠涵,致陳詠涵因而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腦
脫疝及腦幹出血、多重性骨折於右側顱骨、右側第一肋骨、
第六頸椎左側、第五節腰椎左側、左側薦椎及右側骨盆、左
側梨狀肌和右側內收肌肌肉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
日(即24日)14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而該車撞擊陳
詠涵後,旋倒地滑行再撞擊王紫翎所有停放在對向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滑行過程中該車因洩
漏之汽油與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火花接觸而起火燃燒,火勢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附近向右側及車艙內
延燒,使林延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王紫
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並波及停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分別為魏双英、葉
信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MN-6522號重型機車,使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後照鏡、坐墊左側部分熔化、
左側車殼、安全帽部分軟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
部分熔化及左側車殼部分軟化,致生公共危險。嗣林延亭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後經送東
元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41.9mg/
dL(0.2419%),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09
5毫克(MG/L)。
二、案經陳詠涵之子女鍾友正鍾昀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延亭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0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
擷圖照片6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1份。
 ㈥被告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3日鑑定許可書、113年3
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
85號函暨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
133005053號函暨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0000000案)影本各1份。
 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
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標號J24C23Q1號)1份

 ㈩被害人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
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
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
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陳詠涵之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
,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
合」,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上給予實
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以同一過失行為
,致發生數法益之侵害結果,或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或同時
進行之局部競合者,應認兩者並未脫離實行行為之同一性,
概念上應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範疇,自應僅從一重處斷
,不予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凱
安國際車業」飲用啤酒6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仍於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酒後駕駛
車輛途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撞擊正橫越該路
段之行人即被害人陳詠涵,致其死亡,被告並因該次撞擊,
旋導致其車輛倒地滑行,復因該車此際洩漏之汽油與摩擦地
面所產生之火花接觸而起火燃燒,以致失火燒燬自己機車及
被害人王紫翎等人所有停放該處之各該車輛或零件,致生公
共危險,固可見被告所涉上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與失火燒燬
物品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亦有
數項,或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駕
駛車輛上路,雖係「故意」犯行,惟酒駕致人於死罪,乃「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亦即結合「故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該罪罪質本身並非僅有「故意」犯
罪部分;又被告於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雖有數項,然依上開
行為歷程,被告顯然係同時違反該等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發
生,而非先後違反不同注意義務,始分別造成被害人陳詠涵
死亡、引發火勢燒燬他人物品等情;另參諸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函暨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檔案標號J24C23Q1號)之記載(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287頁至第371頁),該等車輛燒燬或各該零件熔化、
軟化之原因,亦排除其他因素,認係因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所
致,亦即被告駕駛機車與行人發生車禍後滑行撞上對向汽車
,滑行過程中摩擦產生火花接觸洩漏汽油導致起火,考以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陳詠涵,與其車輛倒地滑行摩擦
以致起火燃燒,此2事件之發生時間幾無隔間,更徵被告別
無成立其他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被告當係違反同一注意義務
,同時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及失火燒燬各該車輛,是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名,關於過失罪質部分,其此部分行為顯然高度
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以分割,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情形,因而致人
於死罪處斷。
 ⒊至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之見解
,並主張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
兩者間之目的有別,各行為間亦無必要關連,認應論以數罪
等語,然故意犯行與過失行為並非當然無法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亦係在討論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罪數關係,該判決之基礎
事實與本案明顯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況公訴人上開主張更
明顯忽略被告所涉酒駕致人於死犯行與失火燒燬物品犯行間
,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亦即過失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部分,
與其失火燒燬物品犯行間,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相同,發
生之時地密接而難以分割,此部分行為高度重合,並未脫離
行為之同一性,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當難採認,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係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
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
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
事項,亦即刑之加重及酌減與否、暨本案刑罰之科處。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部
分,應構成累犯:
 ⒈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23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於111年3月26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各刑,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
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1
頁至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7頁)在
卷可稽,被告暨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構成累犯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1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是依被告上開刑之執行情形,被告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無訛。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犯行,國
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與本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犯行,罪質不同,並無明顯之關
連性。
 ⒉然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甫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卻於113年3月23日即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因而致人
於死犯行,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短短3個月
;再者,觀諸前案之各該裁判內容,被告係於109年11月23
日受邀駕車搭載他人前往尋釁,而與多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即於該
案件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26日再度因他人邀約,即搭車前往
該案件被害人住處助勢,與多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顯示被告縱經司法機關追訴,亦未見此對被告行為之選擇有
何影響;又前案易科罰金之款項,或被告先前無照駕駛汽機
車所生之罰鍰,多係由被告之父即證人林淵智先行代為繳納
大部分之款項,業經證人林淵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三
第362頁、第36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審理卷三第
376頁、第389頁),被告卻多次無視自己駕駛執照經吊銷乙
節,一再駕駛車輛上路,而本案亦係再度無照駕駛,此有被
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各1份、本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
4日回函暨所附被告交通違規資料1份(見本院審卷三第259
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78頁)附卷可參,在
在可見被告對於刑之宣告或處罰內容之執行感應力甚為薄弱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上開犯行之最低
本刑,應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自首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自首:
  被告於本案肇生交通事故後確有留待現場,並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1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確
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
 ㈡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雖然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旋
即失火,受此波及而受有相當大面積之燒燙傷,此觀檢察官
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各該錄
影檔案自明,且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標號J24C23Q1
號)內所附之被告傷勢照片4張、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9頁)在卷可
參,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勢,固然使之難以自行離開現場,然
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即無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而實際上
被告當下確實留待現場,嗣後亦均遵期到庭應訊,再血液之
採驗結果具有時效性,本案被告除留待現場外,亦配合檢警
機關採驗血液,有效還原事實經過,節省司法資源,當有助
於真實發現及被害人等求償對象之確認,是認得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致
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其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經主管
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多次因無照駕駛汽機車,遭裁處罰
鍰多次等節,同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
24日回函暨所附被告交通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考,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父親曾經勸阻我不要無照駕駛汽
機車,本案我一時貪圖方便就騎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
382頁),足見被告先前即因駕駛執照被吊銷,經人勸阻不
要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者,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凱安
國際車業」慶賀開幕時,其女友亦曾經告誡被告「天氣熱
好一點沒關係 不要喝多」、「喝一手太多了」等語,被告
對之亦表示「我很誠實現在都沒喝了」、「等朋友載」、「
(你摩拖車又要留在外面了事嗎)沒有 老婆」、「先騎回
家」、「朋友載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03頁、第311頁)
存卷憑參,顯示被告至「凱安國際車業」後,其女友亦一再
叮嚀或介意其當下飲酒之數量,被告自己更明確知悉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一再表示「朋友會載我」。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供稱:當時可能跟女友吵架、情
緒激動,想說很近、要趕快回家,騎車是兩分鐘的路程,沒
想那麼多就騎了;家裡到車行1、2公里,但我原本沒有要去
車行,是朋友電話一直來說趕快過去,我沒想那麼多,就趕
快騎機車過去,後來我去朋友的社區,騎車應該也有兩分鐘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當日在
各該地點間移動之距離甚短,本可以步行之方式替代車輛之
移動,其亦可尋求友人之協助駕車返家,然被告為貪圖方便
、未曾多想、亟欲趕赴家中與女友和好,即於飲用相當數量
之啤酒後,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其主觀上確心存僥倖、態
度輕忽。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55分進
行抽血檢測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竟達241.9mg/dL(0.24
19%),此有被告之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7頁)在卷可佐
,顯示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騎車當下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甚高
,加以被告嗣果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而撞擊正在家門前橫越該路段之行人即被害人陳詠涵
致其死亡,衡酌被害人陳詠涵之女鍾華貞因患有唐氏症,是
被害人陳詠涵仍為家庭照護之重心,除對之除悉心照料外,
亦積極參與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新埔鎮身心障
礙協進會等之活動,一生奉獻心力及所長,冀盼消彌社會對
唐氏症患者之偏見,亦協助唐氏症患者家庭獲得政府社會之
資源,並亟欲培養唐氏症患者一技之長,協助其等自立等情
,業經被害人之子鍾友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
24頁至第33頁),被害人陳詠涵之驟世,不僅使目擊之被害
人之女鍾華貞難以接受、無法面對,原有之自理能力更急遽
退化,迫使被害人陳詠涵之其他子女鍾友正鍾昀臻在還無
法消化母親逝世傷痛之際,僅能接受現實,在原有繁忙之工
作、家庭之外,再肩負起照料鍾華貞之責任,是被告前揭一
時貪圖方便之酒後駕車行為,雖係過失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
,卻造成被害人陳詠涵之家庭破碎,其家屬為此痛苦萬分,
即使經過相當時間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到庭應訊、表示意見,
其等之悲傷、複雜情緒仍均溢於言表,則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當難認輕微,遑論被告之該過失行為亦引發火勢,失火燒燬
自己及被害人王紫翎之車輛,並波及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
所有之機車,造成公共危險,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
確屬巨大。
 ㈣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王紫翎、魏双英、葉信葳均達成和解,
賠訖其等全部損失,亦與被害人陳詠涵之家屬鍾友正等人以
532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在本院成立和解,迄至本院審理
終結,確依約賠訖410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張君宇
師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四第9頁),且有本院114年度國
審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
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與被害人王紫翎和解書影本2份(見本
院審理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11頁、第407頁、第409
頁)附卷可參,使各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完全或部分之填補,
然上開各該款項,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傷勢,尚在復健
,其本身亦無積蓄,是各該款項絕大部分係由證人即被害人
之父林淵智先行支付、籌措,業經證人林淵智證述明確(見
本院審理卷三第356頁至第372頁),至後續款項支付及分擔
方式或將來之具體計畫,參諸證人林淵智係證稱:「(受命
法官問:有討論說具體以後分期付款的錢要由誰來支出?)
證人答:沒有,我是加壓(被告)以後要認真上班」、「(
審判長問:這樣的狀況,你覺得被告跟以前有什麼改變嗎?
被告受到了這麼大的教訓,被告到底有沒有做什麼事情,你
覺得被告跟以前不同了?)證人答:有時候看他會偷偷流眼
淚,我看了也很難過」、「(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
他要怎麼樣振作去彌補他自己的過錯?這些被告都沒有跟你
說過?)答:有,我有跟他說等這次法院判決結束之後,他
要做決定,就是趕快改變」、「(審判長問:被告自己除了
知道以外,他有沒有很切實的作為、你看得到的?從事發到
現在,被告到底做了什麼事?)答:他朋友變少了,因為他
這樣出去不方便,朋友也都沒來找他,他也沒有想要出去家
,因為他這樣出去不方便,都要朋友載,所以也就比較少出
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70頁至第372頁),被告更曾
表示「(國民法官問:入監之後,你有打算在服刑期間做些
什麼事情?你知道入監要過什麼樣的日子、要做什麼?)答
:我是不知道裡面要做什麼,可是如果我知道我要進去的話
,我會寫佛經之類的,我會願意去抄那些來還」、「(國民
法官問:你對被害人的家屬、對他們的家庭,有無想要做些
什麼彌補?)答:當然如果他們願意接受我去照顧他們的話
,我是願意去的」、「我目前的經濟能力沒那麼多,所以我
現況就先跟家裡拜託,就是拜託家裡先幫我出這個錢,事後
我一定會盡我所能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88頁
),顯示被告受其父幫助後,「現在」是否要抄寫佛經迴向
予被害人陳詠涵、「現在」有無規劃具體可行之和解金分擔
方式,乃至被害人陳詠涵家屬可以接受之彌補方案,均屬被
動、難以實現,則其是否有自覺或正視自己之責任而有具體
之想法、採取切實之行動,均有待商榷。
 ㈤是以,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所為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
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並非極其輕微,客觀所生之損害巨大
,縱考量被告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或部分和解
金,或者被害人陳詠涵於本案事故發生或與有過失,然被告
既已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參諸被告犯後對於自己應負
責任自覺不足之態度,尚難使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
予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
五、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中午在「凱安國際車業」飲用啤酒後, 雖曾經證人林淵智勸阻不要無照駕駛汽機車,或於當日經其 女友告誡飲酒之數量,被告本身亦知悉得委由他人駕車搭載 自己返家,卻因貪圖一時方便、為趕赴家中與女友和好,遂 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
 ㈡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 ,或失火燒燬被害人王紫翎等之車輛或零件,並未受有如何 之刺激。
 ㈢關於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⒈被告駕車前曾經人勸阻、告誡,亦知悉得委由他人駕車搭載 自己,卻仍選擇酒後自行駕駛車輛上路,其主觀上心存僥倖



、態度輕忽,其惡性非微。
 ⒉再者,被告係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241.9mg/d L(0.2419%)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果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固 然非微,然仍應斟酌被告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或失火燒燬被 害人王紫翎等之車輛或零件部分,本質上仍屬過失行為,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 69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均明確記載被害人 陳詠涵不當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由分向限制線 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害人 陳詠涵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相當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陳詠涵王紫翎等間並無任何身分、親友關係 。
 ㈤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2 41.9mg/dL(0.2419%)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先 前往其友人之社區、後駕車返家,惟依被告自述之內容,上 開各該路程並非十分遙遠,然考量被告當下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甚鉅,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已造成用路人之危險。 ⒉再者,被告果因不勝酒力,而於駕車時違反前揭各該注意義 務,致撞擊正橫越該路段之被害人陳詠涵,使之受有上開傷 害不治死亡,而被害人陳詠涵之驟然離世,對於其子女均屬 難以承受之痛,其等之家庭受此衝擊,迄今均無法復原,另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亦因此旋倒地滑行引發火勢,燒燬被害人 王紫翎等之車輛及零件,致生公共危險,足見被告之行為所 生危害甚鉅。
 ㈥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證人林淵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資料 、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60頁至第365頁、第 211頁至第214頁、第405頁),被告平時均住在家中,與其 父母、祖母、胞妹同住,案發時有穩定交往之女友,被告先 前多從事臨時工及打雜之工作,於本案發生前穩定在工程行 工作,原先被告之經濟狀況尚得自給自足,亦無須負擔家中 開銷,惟被告身上並無餘款,先前交通違規之罰鍰、刑事案 件之易科罰金款項,乃至本案和解金之給付絕大多數係由被 告之父即證人林淵智代為支付或籌措,於本案發生事故後因 被告受有大面積燒燙傷,現仍在復健、無法工作,尚須其母



協助穿著壓力衣等情。
 ㈦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有前述之各該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㈧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1頁)。 ㈨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
 ⒈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且依其自首情 節,尚有助於真實之發 現及司法資源之節省。
 ⒉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與被害人王紫翎、魏双英、葉信葳均 達成和解,賠訖其等全部損失,亦與被害人陳詠涵之家屬鍾 友正等人以532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成立和解,迄至本院 審理終結,亦已依約賠付4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各 該款項雖非由被告親自支出,然被告確實在證人林淵智之協 助下,對於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已為完全或相當之彌補,自仍 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斟酌證人林淵智上開證述,或 被告前揭自述之內容,亦顯示被告對於自己行為責任之承擔 似仍無明顯自覺。
 ㈩關於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
  觀諸證人林淵智在本案審理及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時積極 參與程度,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甚佳,惟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並未見其對自己之未來或如何彌補被害人家屬友正 等人有何具體展望或切實之規劃,顯示被告對於責任之承擔 自覺仍有不足,然斟酌被告現在相當年輕,亦因本案受有相 當傷勢,是其經矯正後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
 是以,就被告所涉酒駕致人於死犯行,依上述之犯行情狀以 觀,該行為所生危害甚鉅,除於上開路程中造成用路人之潛 在風險外,實際上亦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並因同一過失行 為引發火勢,燒燬自己及他人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加以 於被告於飲酒前後,均曾經他人告誡,其亦知悉得委由他人 搭載自己返家,為貪圖一時方便,即態度輕忽於飲用酒類後 駕車上路,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其主 觀上之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極其輕微,惟仍考量被害 人陳詠涵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 詠涵同有責任,不能均由被告承擔,是被告之行為責任應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惟考量前述被告之行為人個人 情狀,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於本案構成自首,此尚有助於 真實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省,再被告雖未能獲得被害人陳 詠涵之家屬之原諒,然被告確在其父即證人林淵智之協助下 ,確實賠償各該被害人等,積極彌補其等之全部或部分損失 ,惟對於自身責任之自覺或有不足,暨考量被告前述之前科



素行,末審酌前述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加以斟酌、調整 ,而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 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前揭宣告 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所以不予併科罰金。六、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被告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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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