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妮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安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新竹市某租屋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時間」,應更正為「
111年10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
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
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
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介紹同案被告江文欽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5名被害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
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猶再介紹同案被告江文欽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
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81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9
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謝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妮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向江文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介紹出 售帳戶之管道,再於不詳時間,與江文欽一同前往高雄,並 將江文欽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鄒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安妮於113年1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江文欽於112年偵緝字第1322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陪另案被告至高雄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