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癸○○、辛○○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癸○○、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癸○○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辛○○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華岡工廠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戊○○、癸○○所述運輸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辛○○所述共犯乙○○
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而本案復有
共犯綽號「A冷」、「@金」、乙○○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
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
各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癸○○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癸○○、庚○○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乙○○收購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乙○○朋分獲
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名,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癸○○固坦承向同案被告己○○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戊○○,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辛○○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子○○等人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甲○○、子○○、阿
多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華岡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辛○○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辛○○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戊
○○、癸○○就向同案被告己○○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
「A冷」、「@金」之人以供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被告戊○○、癸○○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
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癸○○就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部分亦有飾詞迴護同案被告壬○○、丙○○之情形;另被告辛○○
所述共犯乙○○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
之處,且與同案被告子○○、丁○○、阿多等人所述歧異,而共
犯綽號「A冷」、「@金」、乙○○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本案復尚未
審結,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7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
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戊○○已自白犯
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案被告甲○○
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且太太的阿公阿
嬤都得癌症,已經時日不多,均盼望其能返家看最後一面,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以其他限制住居或
定期至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戊○○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從而,被告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