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又被告為員警另案查獲詐欺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卷內復無證據可以
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
分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
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00號住處頂樓,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5分鐘後 ,在同處,另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內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因 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發現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DZ00000000000)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報告序號:林 口-2)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