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訂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4、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訂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訂貴接受陳建明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承攬
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宅整修工程1樓廚房磚牆拆除
工程(該工程係由陳佳明向業主蔡明達承攬上址住宅之水電
拆除、泥作、木工、油漆等裝修工程,陳佳明將該住宅2至4
樓前陽台、1樓廚房磚牆之拆除工程以25,000元代價轉包予
陳建明承攬,陳建明再將上址房屋1樓廚房磚牆拆除工程轉
包予蘇訂貴承攬),為上址房屋1樓廚房磚牆拆除工程之再
承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40分
許僱用唐翊宸、賴名富同至上址1樓為該廚房磚牆拆除工程
,蘇訂貴對於唐翊宸、賴名富具有指揮及監督之權,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負責現場管理指揮、監督支配及
安全衛生管理業務,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發生危害,且應注意於拆
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
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
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等情,蘇訂貴與唐翊宸、賴
名富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上址房屋1樓施作牆面拆除工程時
,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磚牆拆除時未使勞工自上至下,逐次拆除,及未以適
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牆面任意倒塌,致所僱勞工唐翊宸於同
日13時58分許,在上址房屋1樓施作牆面拆除工程時,因牆
面突然坍塌,導致唐翊宸遭坍塌之牆面重壓在地,因而受有
多器官損傷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救後,仍於112
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唐翊宸之父唐立鴻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訂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4頁、第205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唐立鴻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9頁)
。
⑵證人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至20頁、第8
3至85頁、第181至184頁);
⑶證人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頁、第99
至101頁);
⑷證人即同工地工人劉承恩、林泇運、徐權詡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
16頁、第62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
⑸證人蔡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21頁);
⑹證人賴名富即被害人同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
至6頁、第7至8頁、第75至78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證人陳佳明與陳建明(LINE名稱「小麥@&@」)間訊息對話紀錄
(見相卷第46至49頁);
⑵證人陳建明與被告蘇訂貴(LINE暱稱「小林仔」)間訊息對話
紀錄(見相卷第102至109頁);
⑶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0至56頁、第125至12
9頁);
⑷案發地點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見相卷第113至124頁);
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見相卷第22頁);
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7頁);
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卷第58頁);
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5頁);
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
034502號函及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46至154頁)
;
⑽法務部法醫研究室113年1月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080號函
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55至161頁);
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122-1B號檢驗
報告書(見相卷第142至145頁);
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2月21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1695
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
168至177頁);
⒀被告手繪現場打石情況位置示意圖(見相卷第138頁);
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15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1031
A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1至10頁);
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0023
41號函(見他卷第29頁);
⒃勞動部113年1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
B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他卷第34至38頁);
⒄勞動部113年1月2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C、0000000000D
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他卷第41至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訂貴為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暨被害人唐翊宸之雇主,
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
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並因上揭
過失致被害人唐翊宸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蘇訂貴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
㈡被告蘇訂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被害人唐翊
宸之雇主,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依法應
負管理之義務,然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
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唐翊宸死亡之無法回復
結果,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
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5
至206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
過失情形,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
目前在新竹地區寶山工地工作、日薪1,800至2,000元,1個
月工作約23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1個兒子
及2名孫子等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 獲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有反省之真意,惟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 ,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 4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緩刑前提要件,本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