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振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振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駕車行經中豐路三段267號前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蕭志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宜鈴行駛於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遭黎振祥所駕車輛撞擊,致蕭志
榮及陳宜鈴人車倒地,並均受有雙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黎振祥明知其駕駛車輛因撞
擊蕭志榮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所駕車輛暫停路旁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800元現金予陳宜鈴,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
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獲得蕭志榮及陳宜鈴之同意或留下
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
二、案經蕭志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黎振祥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第
126頁、第1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蕭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⒉在場證人戴竹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0頁)。
㈡非供述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證人戴竹均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3頁、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蕭志榮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蕭志榮及
所搭載之乘客陳宜鈴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
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拿醫藥費給陳宜鈴、辦好事後
將前往急診室看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87頁),顯見被告知
悉告訴人蕭志榮及陳宜鈴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留下聯絡資料,亦未
獲告訴人蕭志榮及陳宜鈴之同意,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
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不慎因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蕭志榮所駕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志榮及所搭載之乘客陳宜鈴人車
倒地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留下聯繫資料
,僅交付現金800元予陳宜鈴,在未獲告訴人及陳宜鈴之同
意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泥工、駕駛挖土機等工
作,靠社工資助申請補助、尚積欠醫院7至8萬元之醫藥費、
目前住在同事家、沒有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