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補充:業經告訴人劉經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對方已受有傷勢,竟為躲
避查緝,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查明資料或救護人員到場救護
,逕行離開現場,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所為誠屬不該,自當
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於本院通緝到案
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嗣後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情狀,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
字第54號調解書1份及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
經濟情形,暨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公訴人與被告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林鴻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鴻議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不得駕車,且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等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夜間10時30分至同日夜間11時之 期間,在桃園市林口區長庚醫院附近不詳處所,飲用鋁罐裝 金牌啤酒1罐(每罐約330CC)後,稍事休息,而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 道路自林口南下新竹縣竹北市訪友(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自東往西直行,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縣政十一街口,因未依閃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逕自駛入該路口,不慎撞擊沿縣○○○街○○○○○○○○○○○○○路○○○○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並致劉經彥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手及雙下肢多處表淺 性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詎林鴻議明知渠已經肇事,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假借講行動電話 之機會,於員警尚未登錄個人資料前,逕自跑步逃離現場, 繼為員警發覺並在附近街區追躡,於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與光明八街口之「公兒30公 園」內,為員警發現、盤查後,當場逮捕之,再經實施酒精 測試,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經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林鴻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林口喝完酒後,有休息半小時才開車南下,伊是走光明六路直行,對方從伊的右邊出來,伊看對方要開不開的,伊剎車不及,當時伊車速大概60公里,撞到後,因為伊不知道如何處理,伊有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叫伊去旁邊一下,所以伊有離開一下,伊沒有要跑的意思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經彥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但相關細節伊忘記了,伊有聽同行朋友說對方在警察到場後有離開現場等語。 03 證人李坤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等當時從縣政十一街要左轉光明六路往東去竹北交流道,左轉途中就聽到剎車聲,之後伊搭乘的車身左側就被撞上了 ,當時與對方距離約50公尺,是王奕傑報案的等語 04 證人王奕傑於警詢中證述 伊等當時從縣政十一街要左轉光明六路往東去竹北交流道,剛左轉進入路口時,突然就在光明東六路發生碰撞等語。 05 職務報告(113年7月2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K-1806)、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警登錄渠個人資料前,趁機逃離現場,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及酒後駕車等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採信,是渠前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 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 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未向到場員警表明身分,逕自逃離現 場,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罪與肇事 逃逸罪等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