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7號
SCDM,112,訴,44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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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緒晟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33、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緒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邱緒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緒晟邱俊港積欠其債務乙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在邱俊
港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腳踹邱俊港
上址住處之木製大門,致令不堪使用,並持其所有之折疊刀
1把朝邱俊港上址住處比劃,對屋內之邱俊港恫稱:「你出
來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之方式,使邱俊港心生畏懼。嗣邱俊
港報警後,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而查獲。
 ㈡邱緒晟因故對林均翰心有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
4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其友人范揚廣位於新竹縣○○鎮○○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趁林均翰正在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
,持其在該處取得之鋸子1支(長約44.5公分),自林均翰
後方朝林均翰頭部揮擊約3下,林均翰見狀即逃亡屋外,邱
緒晟則承接同一犯意,追趕至屋外空地,接續持上開鋸子1
支及其在范揚廣上址住處另拿取之鐵鉤1支(長約47.5公分
),朝林均翰頭部揮擊至少8下,致林均翰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症候群、左頭部撕裂傷1公分2處、右臉撕裂傷4公分
及3公分各1處等傷害。嗣在場之葉志祥及鄰居邱俊港發現上
情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鋸子、鐵鉤各1
支,復由救護車將林均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
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邱俊港林均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邱緒晟持用
之鋸子1支、鐵鉤1支,原記載其長度分別為「16.5公分」、
「18公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
證更正如上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訴卷
】二第12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
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緒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緒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4
0號卷【下稱偵6740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及背面、訴
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訴卷二第7頁至第17頁、第171頁至第
211頁、第277頁至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港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40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
有警員胡佩欣於112年3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
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6740卷第4頁、第15
頁至第21頁背面、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前揭鋸子1支、鐵鉤1
支朝告訴人林均翰揮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林均翰的意思,我承認傷害
,但否認殺人的犯意(見訴卷一第6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林均翰自陳與被告間僅是
認識,沒有任何糾紛仇怨,證人葉志祥邱俊港亦證稱兩人
的互動過程也看不出被告有任何攻擊告訴人林均翰之動機,
顯見本案被告之犯行是臨時起意,且被告並沒有殺害告訴人
林均翰之動機,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凶器也是臨時於證人范揚
廣家取得,證人邱俊港於案發當下在家中觀看監視器畫面,
並未出面阻止被告犯行,顯見當時被告的攻擊情狀並非重大
,而沒有讓證人葉志祥邱俊港覺得被告攻擊會有任何致告
訴人林均翰於死亡之可能,況在警員到達現場之前,被告的
攻擊已經停止,當下被告並沒有不能繼續攻擊告訴人林均翰
之情狀,被告也稱發洩完之後不會再對告訴人林均翰為任何
行為,可見被告之主觀犯意確實僅止於傷害,而無殺害告訴
林均翰的主觀犯意,況且依照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告
訴人林均翰所受傷勢雖然有在頭部,但是傷害處分別為左頭
部兩處及右臉撕裂傷4公分、3公分各1處,可見傷勢數量非
巨,並不像告訴人林均翰所證述往頭部有效攻擊次數達數10
下,而逕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本案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27
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等語(見訴卷二第309頁至第
310頁)。經查:
 ⒈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林均翰心有不滿,於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
51分許,在其友人即證人范揚廣前揭住處內,趁告訴人林均
翰正在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持其在該處取得之鋸子1支,
自告訴人林均翰後方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揮擊約3下,告訴
林均翰見狀即逃亡屋外,被告追趕至屋外空地,接續持上
開鋸子1支及其在證人犯楊廣上址住處另拿取之鐵鉤1支,朝
告訴人林均翰頭部揮擊至少8下,嗣證人即在場之葉志祥
鄰居邱俊港發現上情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
開鋸子、鐵鉤各1支,告訴人林均翰復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
候群、左頭部撕裂傷1公分2處、右臉撕裂傷4公分及3公分各
1處等傷害,然經救治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下稱偵6633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4頁及背面、本院1
12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訴
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訴卷二第7頁至第17頁、第171頁至第
211頁、第277頁至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6633卷第12頁至第15頁
、訴卷二第280頁至第295頁)、證人邱俊港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6633卷第16頁及背面、訴卷二第191
頁至第211頁)、證人范揚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33卷
第86頁及背面)、證人葉志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
訴卷二第174頁至第190頁)大致相符,且有巡佐范杉君於11
2年4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
0400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均翰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警員
黃霈鈞於113年2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新埔
分局114年1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61670號函暨警員黃
霈鈞於114年1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6
633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背
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訴卷一第39頁、第89頁至第
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訴卷二第27頁至第52頁、第71
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決意,乃
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
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是法院
應就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
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
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
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
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
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新埔鎮信義
三街27號朋友家中上廁所,門沒有鎖,突然邱緒晟就持鋸子
、鐵勾等物朝正在上廁所的我頭部攻擊,我當時在流血狀態
下朝屋外跑離,後來在空地上他又持鋸子、鐵勾繼續殺向我
頭部,我頭部又被他殺傷,後我用手接住他行兇的鋸子導致
我右手有受傷。」等語(見偵6633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我去廁所小便時沒有鎖廁所門
,只有稍微將門帶上而已,後來邱緒晟先拿鋸子往我頭上敲
,一開始我以為邱緒晟拿的是比較不會傷害到我的東西,後
來頭一直滴血才發現邱緒晟是拿鋸子,在廁所被邱緒晟攻擊
之後,我就往屋外跑,邱緒晟追出來又在門口拿起一隻類似
鬆土用的桿子,繼續往我頭部攻擊...」、「(檢察官問:
當時邱緒晟攻擊你時,都集中在頭部,是否如此?)對。」
、「(檢察官問:你逃出去的過程當中,邱緒晟都是持續的
追擊你嗎?)對。」、「(檢察官問:除了頭部之外,有其
他地方遭受攻擊嗎?)都是頭部。」、「(檢察官問:你能
具體的特定出當時你被被告攻擊頭部的哪個位置嗎?)鋸子
是從我的右邊後耳敲下去的(證人觸摸右後耳與頭部銜接處
),鉤子是朝我太陽穴攻擊,剛好我頭閃掉,鉤子就往我的
皮的縫隙上拉著、勾著,沒有刺進去(證人手指做鉤狀觸碰
太陽穴額角皮膚)。」、「(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
攻擊你幾次?)蠻多下的,至少幾10下跑不掉。」、「(辯
護人問:所以在小便時的攻擊,邱緒晟只有敲擊你1下嗎?
)不只,至少敲擊3下。」、「審判長問:那時候你有叫邱
緒晟停手嗎?)有,我有叫邱緒晟不要弄我,可是邱緒晟
有停止,還是繼續拿鋸子追著我。」、「(審判長問:當時
你廁所上完了嗎?)我那時候還沒上完就跑了。」、「(審
判長問:當時是否因為你覺得繼續留下會遭受更大的傷害,
所以褲子都沒穿好,你就直接跑出去外面了,是否如此?)
對。」、「(審判長問:邱緒晟追到屋外時有無繼續攻擊你
?)有。」、「(審判長問:邱緒晟都是往你的頭部、臉部
打,還是有攻擊你其他部位?)頭部而已。」等語(見訴卷
二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5頁、第290頁至第292頁)。又
證人葉志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
...林均翰從廁所出來時,你如何注意到的?)林均翰有回
頭說『你幹嘛』!因為他講的很大聲,我就看到他整個都是血
。」、「(審判長問:林均翰對著何處說『你幹嘛』?)往廚
房的地方,也就是對著廁所的位置。」、「(審判長問:然
後呢?)我看到林均翰整身血,頭跟臉都是血。」等語(見
訴卷二第184頁);證人范揚廣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
人在房間睡覺,聽到後面有聲音我才醒過來,所以我跑到後
面浴室看,就看到林均翰滿臉都是血並且看到邱緒晟手上有
拿一支鉤子跟一支鋸子...」等語(見偵6633卷第86頁)。
再經本院勘驗卷附證人范揚廣前揭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可
見告訴人林均翰退出門外後,被告即從門內走出門外,並以
右手持不詳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林均翰揮打至少3下(影像
顯示時間:2023/04/16 01:51:33-01:51:37【檔案時間
:0分4秒至0分7秒】即擷圖編號5至7所示;見訴卷二第29頁
至第30頁),嗣被告將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林均翰拉住後往紗
門方向甩,告訴人林均翰仍倒在地上(影像顯示時間:2023
/04/16 01:51:38-01:51:39【檔案時間:0分8秒至0分9
秒】即擷圖編號10至15所示;見訴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
被告再以右手朝倒地之告訴人林均翰方向上下揮動至少2下
(影像顯示時間:2023/04/16 01:51:40-01:51:41【檔
案時間:0分9秒至0分10秒】即擷圖編號16至18所示;見訴
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後,將倒地之告訴人林均翰稍微往車
輛方向拉動後,又以右手持不詳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林均翰
揮打至少3下(影像顯示時間:2023/04/16 01:51:42-01
:51:44【檔案時間:0分10秒至0分12秒】即擷圖編號19至
22所示;見訴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含擷圖)1份存卷可佐(見訴卷二第27頁至第52頁)。是依
上揭告訴人林均翰、證人葉志祥范揚廣之證述及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係趁告訴人林均翰如廁而不及防備時,突
然自後方持前揭鋸子1支朝其頭部揮擊約3下,迨告訴人林均
翰察覺其頭部流血、發現遭被告攻擊後,為避免繼續遭攻擊
,在褲子未穿好的情況下急忙逃往屋外,然被告並未就此停
手,反追趕告訴人林均翰至屋外,並繼續持前揭鋸子、鐵鉤
各1支朝其頭部揮擊,且於告訴人林均翰倒地之際仍未停止
揮擊動作,前後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朝告訴人林均翰
擊之次數至少8下。
 ⑵告訴人林均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後,受傷部位多集中於
頭部,其中「左頭部撕裂傷1公分2處」、「右臉撕裂傷4公
分及3公分各1處」等傷勢所在位置均距離左右兩側太陽穴
為接近,且均有相當深度,非僅一般擦挫傷之表淺傷勢,此
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400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均翰傷勢照片附卷可查(
見訴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66
33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所示,亦可見警方到場時,告訴
林均翰頭臉部有大量流血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
法則,人體頭部係大腦、小腦、腦幹等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
器官所在,頭部兩側太陽穴部位之顱骨較薄,下方有重要血
管與神經,而與頭部緊密相鄰之頸部亦為主要大動脈之所在
,且上開身體部位均極其脆弱,如遭銳器穿刺或劇烈撞擊,
極易造成顱骨骨折、腦出血、上開重要器官受損、血管或動
脈破裂致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
可能,此乃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悉
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且依其歷次供述所呈現
之反應與回答情狀觀之,其為一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程度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具有上
開認知,仍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等銳器,朝告訴人林均
翰先後揮擊總計至少10餘下,且均係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集
中攻擊,復於告訴人林均翰已從屋內廁所往屋外逃跑、並在
屋外已倒地而無力抵抗之際,被告仍未停止其攻擊行為,反
而繼續持上開銳器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揮擊,顯見其主觀上
確有以此等反覆施以重力揮擊之攻擊方式致告訴人林均翰
亡之認識與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
 ⑶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均翰之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經本院
勘驗結果略以:「一、扣案鋸子1支,長度約44.5公分,其
中金屬部份長度約32公分,握柄部份長度約12.5公分,金屬
部份之鋸齒尚屬完整,略顯生鏽。二、扣案鐵鉤1 支,長度
約47.5公分,金屬部份約10公分,木製握柄部份約37.5公分
,金屬部份有兩個鐵鉤頭,均呈尖銳無毀損狀態,略顯生鏽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鋸子、鐵鉤各1支之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6633卷第29頁及背面、訴卷一第45頁、訴
卷二第12頁)。是前揭鋸子金屬部份之鋸齒、鐵鉤金屬部份
之2個鐵鉤頭,雖均略顯生鏽,然結構尚屬完整,且呈尖銳
、無毀損狀態,縱不若尖刀可輕易刺穿人體皮膚、臟器,亦
可在用力朝人體揮擊之情況下,造成穿刺或劇烈撞擊之傷害
,且若係針對頭部、臉部、頸部等重要部位多次、大力揮擊
,確有可能造成前述顱骨骨折、腦出血、重要器官受損、血
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
 ⑷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
當下就是我被攻擊後,邱緒晟一手拿著挖土的鐵鉤,另外一
隻手拿著鋸子,我各一隻手都抓著他的武器,抱著他,要等
警察來,不然我一鬆手邱緒晟會一樣繼續攻擊我,所以我只
好抱著他直到警察到為止,新埔派出所的副所長一下車,就
馬上對邱緒晟喝斥,叫他把東西放下,後來邱緒晟放下後,
我就整個人癱在空地上,後來就被送到救護車上去醫院。」
、「(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警察到場時邱緒晟還繼
續跟你有拉扯嗎?)不是拉扯,那算是我在牽制邱緒晟,讓
他沒辦法對我再做對我攻擊的動作,所以沒有在拉扯。」、
「(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確實在警察到的當下,邱
緒晟還存在繼續攻擊你的行為,是否如此?)邱緒晟要對我
攻擊一定要揮舞雙手,可是他的雙手被我的左右手各抓著他
的武器,就這樣抱著他,我也不讓他有攻擊的動作,若他一
攻擊用力一扯,因為我左右手都抓著他的凶器,我反而也會
受傷,所以中間那段時間就是我抱著邱緒晟,他沒有動,等
警察來。」、「(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等警察來才
制止邱緒晟嗎?)算是。」、「(辯護人問:警察到場後,
對你們雙方各做了什麼行為?)警察一下車喝斥邱緒晟時,
我就鬆手整個人躺在地上,當下我對邱緒晟做什麼沒什麼印
象,他應該也是坐或站在那邊,警察對著他叫他武器放下,
邱緒晟就照辦。」、「(審判長問:邱緒晟都是往你的頭部
打,為什麼你的手部會有傷勢?)因為當下我為了不讓邱緒
晟繼續使用武器而抱著他,抱著他當下有重心不穩,兩人往
地上倒。」、「(審判長問:你抱著邱緒晟時,他有想繼續
揮打嗎,如果你不抱著他是否他就會繼續揮打?)對,我如
果不抱著邱緒晟,他就會繼續揮打。」、「(審判長問:所
以你抱著邱緒晟時,他還是一直掙扎想要攻擊你嗎?)當下
一開始有,後來我快用盡力氣了,邱緒晟也快沒有力氣了,
兩人就僵持著到警察來。」、「(審判長問:後面也不是因
邱緒晟主動停手的,在警察來之前,是因為你有壓制邱緒
晟抱住他讓他不能動手,是否如此?)對。」、「(審判長
問:邱緒晟在警察來之後,你鬆手他就停下來了,還是他還
有想攻擊你?)當下就是警察來了之後,一喝斥邱緒晟之後
,他就有那種投降的感覺,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再傷害我了。
」、「(審判長問:所以直到你抱住邱緒晟,他才無法攻擊
你,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然後直到警察來
邱緒晟才停止想要攻擊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
「(審判長問:所以你在那段時間,你會害怕自己一鬆手,
邱緒晟繼續砍殺你嗎?)當然會,可是當下如果我沒有去抓
邱緒晟的武器,我覺得他就是會持續對我攻擊。」、「(
審判長問:所以你覺得如果你沒有抓住邱緒晟的武器,他就
會持續對你攻擊,是否如此?)不是覺得,是當下就是這樣
子。」等語(見訴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4
頁)。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證人范揚廣前揭住處外之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持續持不詳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林均翰揮打多
下後,告訴人林均翰曾起身與被告扭打,並與被告持續爭奪
被告手中所持之不詳長條狀物品長達約1分多鐘(影像顯示
時間:2023/04/16 01:51:44起【檔案時間:0分13秒至1
分18秒】即擷圖編號23至46所示;見訴卷二第38頁至第50頁
),嗣被告奪得該不詳長條狀物品後,告訴人林均翰旋即朝
監視器畫面左側跑出,被告則隨即追去(檔案時間:1分18
秒至1分19秒】即擷圖編號47至49所示;見訴卷二第50頁至
第51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存卷可佐(見
訴卷二第27頁至第52頁)。是依上揭告訴人林均翰之證述及
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林均翰遭受被告持前揭鋸子、
鐵鉤各1支揮擊後,曾與被告扭打,並欲奪取被告所持鋸子
、鐵鉤,且在警方到場前,持續以抱住被告、抓住被告所持
鋸子、鐵鉤之方式,防止被告繼續對其攻擊,嗣警方獲報到
場後,被告才表現出停止攻擊之意;足見被告在持續攻擊告
訴人林均翰、已見其頭部流血、受傷之情形下,仍未停止攻
擊,迨警方到場始不得不放棄繼續攻擊之行為,尚難認其主
觀上僅有傷害告訴人林均翰之意。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時另證稱:「(問:你對邱緒晟
持鋸子、鐵勾等物殺傷你的頭部,是否認為邱緒晟有殺你的
故意?)有,我覺得他有殺我的故意。」等語(見偵6633卷
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
邱緒晟拿鋸子砍你,又拿鉤子攻擊你,你是否覺得害怕?
)當然會,我當下會覺得他是想打死我、砍死我。」等語(
見訴二卷第29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問:...
你為何要砍殺林均翰?殺傷它之目的為何?)我就是看他不
順眼,所以才會趁他上廁所坐在馬桶上時持鋸子及鐵鉤砍殺
傷他。」、「(問:你當下持鋸子、鐵鉤殺傷被害人林均翰
,其所砍殺之部位大多是朝其頭部,你是否有基於殺人之故
意?)我是有想殺他的故意。」等語(見偵6633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當時拿鋸子跟鐵鉤對林均翰
砍殺,你是想要讓他死?)蠻想的。」、「(問:林均翰
你有甚麼仇恨,你想要殺他?)本來就互看不順眼了。」、
「(你是否知道這樣會造成林均翰傷重死亡的結果或可能性
?)我知道,我當時是在生氣狀態下,沒想這麼多,事後冷
靜後,我有想到他可能因為這樣死亡。」、「(問:你是否
承認犯殺人未遂罪?)我承認。」等語(見偵6633卷第55頁
至第56頁、第7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
林均翰都住在范揚廣那邊,因為我們互看不順眼,所以都
有一些摩擦。」等語(見訴卷二第307頁)。是依告訴人林
均翰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確曾感受被告欲殺害其之意
,而被告也多次自承其確因看告訴人林均翰不順眼,而有殺
害其之意思,益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
動機與犯意。
 ⑹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行為動機、被告與告訴人林均翰之關
係、被告持以下手行兇之器械型態、被告攻擊之部位、次數
與力道、被告行為時之態度及追擊告訴人林均翰之舉動、告
訴人林均翰所受傷勢情形、醫院診治之經過及結果等情,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朝告訴人林均翰
頭部多次大力揮擊之動作,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林均翰死亡
之結果,仍持續持上開器械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大力揮擊至
少10餘下,致告訴人林均翰受有前揭傷勢,偶因告訴人林均
翰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邱緒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持前揭鋸子、
鐵鉤各1支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揮擊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
一殺人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
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
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5月12日出監),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245頁至第273頁),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詐欺、竊盜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殺人未遂犯行之罪質有異,且無充足事證認有其他應加重
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施,
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
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在警員到場之下,雖然警員初始是先向告訴
林均翰詢問傷勢來源,但是不能因為警員的偶然先向告訴
林均翰詢問,而逕認為被告沒有自首之意思,故請審酌本
案情狀,給予被告依自首減刑等語(見訴卷一第69頁、訴卷
二第312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
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
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證人葉志祥邱俊港發現被告前揭犯行後,撥
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時,發現告訴人林均翰頭、手、
腳等處均有明顯傷勢,再詢問被告身分,且見犯案工具在旁
,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以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
殺傷告訴人林均翰,此業據證人葉志祥邱俊港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174頁至第211頁),復有新埔
分局114年1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61670號函暨警員黃
霈鈞於114年1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附卷可考(見訴卷
二第71頁至第73頁)。是警方接獲報案時,已知悉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之事實,又於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林均翰
身上有明顯傷勢,顯係所通報案件之被害人,復見被告身旁
有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衡諸一般常情,依警員過往處理
刑事案件之經驗,綜合上開現場所見客觀情狀,應可推知告
訴人林均翰以外唯一在場之人即被告應為本案犯行之嫌疑人
。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應屬自白而非
自首,故此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要難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邱俊港欠款
未還,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貿然持摺疊刀至其住處尋
釁、恐嚇,除造成告訴人邱俊港心生畏懼,亦對社會秩序及
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因對告訴人
林均翰心有不滿,竟趁其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持鈍器朝其
頭部重擊多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幸因即時送醫而未生死
亡之結果,然已對告訴人林均翰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
寧造成巨大戕害,是其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
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與告訴人邱俊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邱俊港
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告訴人邱俊港手寫書信影
本、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務部○○○○○○○保管
款收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
訴卷二第11頁、第105頁),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
坦承不諱,嗣後雖否認其具有殺人犯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與告訴林均翰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部
分分期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
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是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普通。爰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邱俊港及林
均翰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二第311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犯罪事實一㈠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摺疊刀1把(見偵6740卷第18頁),係被告邱緒晟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鋸子、鐵鉤各1支(見偵6633卷第23頁),雖係被告持 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證人范陽 廣前揭住處內隨手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故 此部分扣案物尚無需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緒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俊港業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邱俊港復於114年5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1頁、第219頁);依前揭規定,就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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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