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強
被 告 姜淑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1507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875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強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應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智強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姜淑婷無罪。
事 實
一、姜智強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
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即「MDMB-4en-PINACA」
(以下簡稱合成大麻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將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與其
他草本混合裝瓶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karmmanlin
e」 所經營「科學薩滿」賣場中,將上開含有合成大麻素成
分之菸草以「飛行草本」商品名義對外販售,而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3號所示之侯竣耀、洪仁淵及李善豪等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3號所示之交易金額,透過前開賣場,向姜智強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並分別以刷
卡、匯款或貨到付款等方式支付各該款項,姜智強則以超商
取貨之配送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商品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
示門市,由侯竣耀、洪仁淵及李善豪等人取貨,姜智強並以
每1 公克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2、300元之價差以
獲利。又姜智強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
素之犯意,由其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
行草本」商品予其不知情之姐姐姜淑婷,姜淑婷透過蝦皮購
物網站以帳號「vernatsch」 所經營「植物研究所」賣場,
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交易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
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含有第三級合成大
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予劉芝豪,姜淑婷並以超商取
貨配送方式,將該商品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門市,
,劉芝豪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款項,姜智強亦以前述賺
取價差之方式以獲利。嗣姜智強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因另
案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
判處有罪,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遭警拘提到案
;姜淑婷則於同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
,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且經警徵得姜淑婷同意後實施搜索,在其位於新竹
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
示之物;復經警於111 年8 月9 日21時15分許徵得姜淑婷同
意後實施搜索,在姜淑婷位於上址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5至7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姜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
、被告姜智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385 至44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姜智強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智強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犯行、
暨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時地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姜淑
婷販賣「飛行草本」之商品予證人劉芝豪等情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
成大麻素之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6 月25日向證人黃立
購買葉草時才知道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
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部分我都認罪,但我不可
能於111 年6 月25日當天向黃立購買葉草後同時就於當天
透過姜淑婷販賣予劉芝豪,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4號這次販
賣予劉芝豪之商品是我更早之前向黃立所買進的葉草,那
時我還不知道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故這次我
沒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姜智強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單獨或
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姜淑婷,在如事實欄所述蝦皮購物網站
之賣場,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予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得渠等分別以刷卡、匯款或貨到付
款等方式支付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姜智強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合
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犯行,暨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4號所示時地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姜淑婷販賣「飛行草
本」商品予證人劉芝豪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9
頁),並經被告姜淑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
在自己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上之「植物研究所」賣場販賣
被告姜智強所提供之「飛行草本」商品予證人劉芝豪等情
明確,且經證人侯俊耀、許騰瀠、洪仁淵、李善豪、劉芝
豪及羅裕耀於警詢及偵訊時、暨毒品來源即證人黃立於警
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875號卷
第10至15、17至19、22、23、25、26、28、29、31、32、
85至88、92至97、102、104頁、偵字第10463 號卷第72至
74頁、他字第2208號卷第31至34、43、45至47、52、53頁
、偵字第15661 號卷第6 至11、72至76頁、另案訴字第29
1 號卷第41至43、63至69、135 至144 頁、另案上訴字第
3711號卷第81至88、105至112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83、
229至266頁、本院卷二第381至447頁),復有被告姜智強
指認證人羅裕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執行時
間:111 年7 月21日、受執行人即被告姜智強)、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3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3 份(執行時間:111 年7 月
21日及同年8 月9 日、受執行人即被告姜淑婷)、搜索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3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
111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被告姜智強與羅裕耀間於111 年7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 年2 月2 日北市警大毒緝字第112300819A函1
份暨所附蝦皮公司電子郵件2 份及交易資料2 份、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11月2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1121032S 號函1 份、111 年12月28日蝦皮電
商字第0221221010S 號函1 份、管制藥品簡訊第88期列印
資料1 份、證人侯竣耀(帳號:hiphophou) 、洪仁淵(
帳號:candyhus19)及李善豪(帳號:shanhaolee66)等
人在被告姜智強(帳號:karmanline)所經營蝦皮購物網
站賣場之交易紀錄共4 份、證人劉芝豪(帳號:gn000000
89)在被告姜淑婷(帳號:vernatsch) 所經營蝦皮購物
網站賣場之交易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 年10月19日北市警大毒緝字第1123050656號函1 份
暨所附刑案報告書2 份、證人黃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證人羅裕耀之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1 份、案外人曹仁豪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
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1 份及最高
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1 份、證人黃立之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14 年
度臺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1 份、被告姜智強另案之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
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079
號卷第12至14、25至46、50至65、69、96至100、153至15
7 頁、偵字第5875號卷第16、20至21、24、27、33頁、本
院卷一第65至83、131至143、145 至151、275至297、317
至347 頁、卷二第331至365、543至569頁),此外,亦有
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所示之菸草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內容所示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6000號
鑑定書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15079 號卷第62、63、65頁),是以堪認均為含有
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物無訛。
(三)被告姜智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劉芝豪於警詢時證
述:依照蝦皮購物交易資料,我係於111 年6 月25日20時
11分38秒購買菸草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 年3
月底至同年6 月均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ernatsch」 購
買「飛行草本」商品,以臺北市的7-11貨到付款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5875號卷第31、32、102 頁),並有證人劉芝
豪之蝦皮賣場交易紀錄1 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5875號卷
第33頁),互核相符,則證人劉芝豪既係於111 年6 月25
日20時11分38秒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且該含第
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又係經由送
至統一超商指定門市後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商品及收取款
項,顯見證人劉芝豪必係111 年6 月25日之後某日才能前
往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統一超商麟光門市取貨並付款,
堪認被告姜智強確係將其於111 年6 月25日向證人黃立所
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混合後所成之「飛行草本」
商品於該日後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姜淑婷寄交貨運而送至如
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麟光門市,讓證人劉芝豪前往領取收
受並付款,灼然至明。從而此次交易既非證人劉芝豪下單
購買當日即111 年6 月25日即獲交付,則被告姜智強徒以
其不可能向證人黃立購買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當日就能
於同日交付該毒品予證人劉芝豪為由,辯稱其沒有為此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
信。
(四)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
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
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姜智強實無甘冒罹重
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予
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姜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你販售的金額如何計算?)那個金額是用重量去算,如果
買家跟我拿1 公克可能是1300元,如果買家拿10公克,我
就是算8000元至9000元;(你賣給買家,1 公克可以賺多
少?)大概1 公克可以賺個1、200元或2、300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7、438頁),是以足認被告姜智強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具有牟
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姜智強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智強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合成大麻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姜智強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被告姜淑婷所經營賣場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
含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商品予證人劉芝豪以遂行
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姜智強
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姜
智強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販賣予證人侯竣耀、洪仁淵、李善豪及劉芝
豪之「飛行草本」商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
之菸草均係向證人黃立所購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079
號卷第15至16、134、135頁、偵字第8083號卷第4、5頁、
本院卷一第182、296頁),嗣警方係依被告姜智強之供述
內容因而查獲證人黃立,並經檢察官以其有於111 年6 月
1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7 月19日分別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葉草予被告姜智強之犯行而提起公
訴,再經法院判處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科刑確定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0月19日北市
警大毒緝字第1123050656號函1 份暨所附刑案報告書2 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起
訴書1 份、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1 份、臺
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
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131至143頁、
卷二第331至349頁),足見被告姜智強就其所為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前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姜智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3號所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
犯行均供稱:我不知道我所販售的東西是第三級毒品,如
果當時知道,我就不會做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
079 號卷第11、12、133至136頁),是以被告姜智強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之主觀
犯意,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構成要件為
自白之供述,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辯稱:被告姜智強於111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間
才發現跟黃立購買的「飛行草本」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因
為111 年6 月14日是第一次,那第二次姜智強自己施用後
開始懷疑,惟其還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販
賣之,各次販賣的合成大麻素純質淨重甚低,價格亦非鉅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姜智強坦承犯行、供出毒品
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其入監前需要扶養雙親,如科以過
重刑度,未來將不利於復歸社會,再考量本案被告姜智強
與前案販賣合成大麻素犯行之日期相近,僅因分別起訴而
未受有合併審理及接續執行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440頁)。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者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姜智強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
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
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
,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其仍甘冒重典,為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而為本案共14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犯行,復衡酌被告姜智強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時間長短、販賣毒品數量、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等,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
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
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
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而被告姜智強明知合成大麻素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其卻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
分之商品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
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態
樣、次數、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具有主觀犯意而否
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1 次犯行其餘部分均坦
承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室內設計及平面設計師之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應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姜智強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數罪
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已另案判決確定一節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
1 份、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1 份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五編號1、2、5及6號所載內容一節,已
如前述,是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各該盛裝該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姜智強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之磅秤1 臺為
被告姜智強所有,且係供其秤重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
大麻素成分之菸草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姜智強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0、391頁);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7 號所示之貨運紙盒2 個分別係裝如附表五編
號5及6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菸草所用
之物等情,有前述扣案物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
079 號卷第60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為被告姜淑婷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4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姜智強之母親羅鳳嬌所有,並
非供被告姜智強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
行為所用,僅係被告姜智強初始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
時所填寫之手機號碼,並未於本案販賣「飛行草本」商品
行為時使用,是以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姜淑婷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姜智強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智強
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
麻素犯行時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各為8994元、8998元、8998
元、8999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
、9000元、9000元、6500元及6500元,共計11萬1989元等
情,業如前述,此係被告姜智強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姜智強為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予證人劉芝豪時經證人劉芝
豪交付之購毒款項2490元係由被告姜淑婷所收取等情,業
據被告姜淑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堪認被告姜智強斯時有自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證
人劉芝豪處或被告姜淑婷處取得此部分款項,應認被告姜
智強就此部分犯行尚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智強明知合成大麻素為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
犯意,將合成大麻素及其他草本混合後,以「飛行草本」商
品之名義,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karmmanline」 所經
營「科學薩滿」賣場對外販售,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地,將該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
」商品,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予如附表
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侯竣耀、洪仁淵、李善豪、易柏辰及陳雋
庭等人,並因此獲利,因認被告姜智強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
被告姜淑婷與被告姜智強為姐弟關係,其亦明知合成大麻素
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姜智強竟與被告姜淑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
智強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
」商品,再由被告姜淑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vernat
sch」所經營「植物研究所」 賣場對外販售,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該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
之「飛行草本」商品,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及金額
販賣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易柏辰及劉芝豪等人,並因
此獲利,因認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此部分均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三
)被告姜淑婷另行起意,並與被告姜智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強負責提供含有
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再由被告
姜淑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vernatsch」 所經營「植
物研究所」賣場,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將該
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之「飛行草本」商品,以如
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予劉芝豪,並因此獲利
,因認被告姜淑婷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姜智強此部分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姜智強及姜淑婷之供述、證人侯竣耀、
洪仁淵、李善豪、易柏辰、劉芝豪及陳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前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如附表五編號1、2、5
及6 號所示鑑定書、被告姜淑婷蝦皮賣場交易紀錄截圖、蝦
皮公司函文及所附交易紀錄、證人陳雋庭之手機擷圖頁面、
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至7號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