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龍
廖良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良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追徵犯罪所得
之價額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葉斯龍無罪。
犯罪事實
緣張鈺鍾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向曹建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承租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放置廣告T壩鋼管7
組及鋼管附屬鐵材,呂學誠(業經判決確定)、郭賢安(綽號「
黑仔」;於114年2月10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
108年7月8日前某日經廖良騰告知獲悉此情。適詹良訓(業經判
決確定)欲向郭賢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應允郭賢
安要求擔任契約名義人,而與呂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良訓、呂學誠於108年7月8日至不知情
之呂學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展茂資源回收有
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代表及介紹人身
分,出面與展茂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
變賣前揭鋼管及鐵材。嗣呂學誠承前竊盜犯意,與郭賢安、廖良
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在呂學堅於108年7月9日至同年月12日派車至上開土地載運前揭
鋼管及鐵材時,到場協助作業、看管機器、跟車過磅,上揭廣告
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運殆盡,因而行竊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廖良騰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良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39頁),核與證人郭賢安、詹良訓、呂紹謙於偵查中
、證人呂學堅、曹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呂學誠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並有本件廣告T壩鋼管及鋼
管附屬鐵材遭竊後現場照片3張(見他2802卷第10頁)、買
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他2802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13456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9431卷一第175
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廖良騰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良騰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呂學誠、郭賢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良騰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廖良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
被告廖良騰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廖良騰本件分得之報酬已用以償還藥頭10萬元之 債務,並有分得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價值5,000元之毒品且已 施用完畢,業據被告廖良騰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9頁), 因上開犯罪所得依其性質已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10萬5 ,000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呂學誠、被告郭賢安(綽號「黑仔 」)、葉斯龍等人於108年7月8日前某日經被告廖良騰告知 獲悉告訴人張鈺鍾自104年6月間起,向曹建安承租上開土地 放置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等情,遂共謀竊取上開 鋼管及鐵材變賣得款。適另案被告詹良訓欲向被告郭賢安借 款2萬元,因而應允被告郭賢安要求擔任契約名義人,而與 另案被告呂學誠、被告葉斯龍、廖良騰、郭賢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詹良訓 、呂學誠於108年7月8日至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學堅所經營 展茂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出 售前揭鋼管及鐵材。嗣另案被告呂學誠即承前竊盜犯意,而 與被告郭賢安、葉斯龍、廖良騰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4人在另案被告呂學堅於108年7月9日至12日派 車至上開土地載運前揭鋼管及鐵材時,到場協助看管機器、 跟車過磅,上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運殆 盡,因而行竊得逞,另案被告呂學誠分得5,000元、被告葉 斯龍分得4,50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葉斯龍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斯龍亦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葉斯龍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郭賢安、廖良騰 於偵查中之供述;㈢另案被告呂學誠、詹良訓於偵查中及另 案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鈺鍾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呂紹 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另案被告呂學堅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曹建安於偵查中之陳述;㈣案發 現場照片、買賣合約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56號、109年度 偵字第9431號案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葉斯龍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載呂學誠過去,我真的不知道在 竊取廣告T壩鋼管,我完全沒有在現場指揮車輛,我不曾去 偷人家東西,只有呂學誠請我當司機時我才會出現,我根本 沒有下車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㈡證人呂學誠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廖良騰已經找過好多 人去看過鋼材,沒有人有辦法幫忙弄走,後來我結識了「黑 仔」,「黑仔」才想這個辦法把T壩弄走。是廖良騰跟「黑
仔」講說該土地上有放T壩,因為廖良騰和「黑仔」時常過 去葉斯龍那邊吸毒,大家一起吸毒時就提起這件事情,大家 才計畫,「黑仔」、我及葉斯龍事前都有去過T壩現場,「 黑仔」、廖良騰及葉斯龍在竊取的四天都有一起到T壩放置 現場,在展茂公司簽約上車,當時「黑仔」開車,葉斯龍也 在車上,因為葉斯龍及「黑仔」都在車上等,是我跟詹良訓 下去處理簽約,所以當時車上總共有我、詹良訓、葉斯龍、 「黑仔」等四人等語(見本院易413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廖良騰發現案發現場的T壩 鋼管,廖良騰找很多人都沒有辦法偷走,後來廖良騰找到我 ,我就去找郭賢安跟葉斯龍,郭賢安先去打聽該土地是誰的 ,打聽到了後,我們就去把土地承租合约書騙回來,當時我 有我詹良訓假裝是廣告公司的總經理,騙土地租鈞是我、郭 賢安、葉斯龍三個人去的,我們直接開車到地主家裡,由郭 賢安發言跟地主講話,地主就提供租約給郭賢安,之後因為 我們有合約書,所以資源回收場就派車到現場載T壩,是光 明正大的載,載T壩時大家都有到場,郭賢安、我、葉斯龍 、廖良騰都有到場,葉斯龍就是在現場指揮車輛,郭賢安、 葉斯龍跟我都有拿到錢,每個人拿10幾20萬元,對方都是給 現金,我們分錢也是給現金,我們分錢在葉斯龍家分等語( 見他1388卷第91頁至第94頁)。然證人呂學誠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時改稱:我有時候會叫葉斯龍載我去現場,載我回 回收廠,他只是載我過去,我現在想不起來有葉斯龍指揮車 輛的畫面,分給葉斯龍的錢是交給「黑仔」,「黑仔」有沒 有拿給葉斯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30頁), 是證人呂學誠就被告葉斯龍本件參與程度,其前後陳述並非 完全一致。
㈢況且,對被告葉斯龍而言,證人呂學誠對其不利之陳述係屬 「共犯之自白」,其自白內容,縱使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 明,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自白為可信,然觀諸公訴意 旨其餘所舉之證據,僅證人郭賢安於偵查中曾經證稱有在被 告葉斯龍家聽到呂學誠在說T壩的事情等語(見他1388卷第1 06頁反面),然就詳細內容為何及被告葉斯龍有無參與討論 等節均未為陳述,除此之外,其餘證據均與被告葉斯龍無直 接關聯,準此,上開證據均尚難據為證人呂學誠前以共犯身 分自白被告葉斯龍有共同竊盜犯行之佐證,自不能以證人呂 學誠之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葉斯龍犯罪之唯一證據。五、綜上所述,證人呂學誠之上開共犯自白前後陳述內容並未完 全相符,況且,縱上開自白無瑕疵可指,本件亦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證人呂學誠所
為不利於被告葉斯龍之共犯自白,逕認被告葉斯龍與證人呂 學誠間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葉斯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葉斯龍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葉斯龍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葉斯 龍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