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管建瑛
相 對 人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及大
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1民終7073號民事
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卞俊(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
7年資金周轉多次向聲請人管建瑛(下逕稱聲請人)借款,
嗣兩造與卞俊於108年1月11日簽署借款確認書,確認卞俊收
受聲請人之人民幣440萬元借貸款項,而相對人王玉雲(下
逕稱相對人)對此債務為連帶保證;詎料,卞俊及相對人均
未依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聲請人為此訴請卞俊及相對人清
償借款,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
○0000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
01民終7073號民事判決在案,認定卞俊對聲請人負有履行還
款付息義務,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對卞俊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於西元2021年6月21日發生法律效力。前開大
陸地區判決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民法消費借貸與保證所規定
之情形,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自明,且未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
區○○○○○0000○○0000○○0000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2021)粵01民終7073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
(2025)粵廣南粵第8374、8375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
人提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
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
正。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
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