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被 告 英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凃重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英橋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凃重
銘、林美華(下均逕稱姓名,與英橋公司合稱為被告3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萬9,4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
民事聲請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72萬5,733元(見本院卷第
177頁),並陳明起訴狀所載金額係誤將英橋公司之存款金
額扣除所致(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擴張請求,核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英橋公司邀凃重銘、林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5年5
月30日及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以1,000萬
元、600萬元為限額,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英橋公司分別
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借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共6筆(下稱系爭借款),合計1,600萬元,
並就上開6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各
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違約金。詎英橋公司
自113年11月8日至29日陸續發生存款不足,合計共退票12張
,而於113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又如附表
借款日欄所示112年12月1日之借款2筆,業於113年11月29日
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則依105年5月30日授信契
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第5款,及112年5月16日授
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1款、第5款約定,其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合計1,27
2萬5,733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 暨回執、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 、57至65、69至73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英橋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惟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112年12月1日之借款2筆 ,業於113年11月29日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且 於113年11月29日因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遭通報 拒絕往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105年5月30日授信契約書第 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第5款,及112年5月16日授信契約 書第6條第1款、第7條1款、第5款約定,英橋公司未清償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義務。另凃重銘、林美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凃 重銘、林美華與英橋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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